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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上级机关高新区工会工委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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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高新区工会是西安市总工会的派出机构,成立于1997年7月,工作受西安市总工会和高新区党工委双重领导。工会下设办公室为日常工作机构,工会办公室与高新区党工委办合并办公。高新区工会2004年3月17日改选产生新一届工会工委领导班子,工委主任由高新区党工委委员、纪工委书记兼任,其他工委委员15人,分别由区内各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担任,新的工委成员构成充分体现了民主与团结。高新区工会主要职能和任务是:依法组建基层工会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提高园区员工综合素质,深入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积极支持和协助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团结园区广大员工为高新区二次创业建设努力奋斗。 西安高新区工会自建立之日起,在市总工会和高新区党工委的领导下,紧密结合高新区非公有制企业占主导成分的特点,围绕高新区经济建设大局,坚持“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团结带领各基层工会组织,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组织建设、权益维护、民主管理等各项工作中都取得了新的突破,在全国开发区中树立了良好形象,主要特点如下: 第一:紧贴高新区二次创业建设目标,准确进行工作定位,牢固树立“两个理念”:一是工会忠实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就是忠实地维护工作大局的理念;二是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也是投资环境的理念。 第二:突出权益维护职能,重在维权机制建设,把员工的维权工作真正落在实处,达到急员工之所急,想员工之所想的工作实效。 第三:能不畏困难,深入基层,攻克难点,夯实基础,不断加强工会的组织建设和工会会员的覆盖面。 第四:组织开展各项工作始终坚持“三个服务”,即服务大局,服务基层,服务员工,不断为高新区的经济建设、文化繁荣及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作出积极贡献。 西安高新区的工会工作任重而道远,今后,我们还将紧贴高新区二次创业中心工作,不断以充分发挥工会基本职能为出发点,大力推进“四项工程”的奋斗目标,即职工素质工程、维权机制的构建与完善工程、工会凝聚力工程、工会干部自身建设工程,力争通过艰苦努力,把处于二次创业时期的高新区工会工作推进到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使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在园区得以生根、发芽、成长。 西安高新区工会工委办公地址:中国-西安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联系电话:88333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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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西安市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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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发挥应有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综合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或职业安全卫生)以及安全生产涉及的内容。 第三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劳动者是《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范围。工会必须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包括会员和非会员)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益。 对非会员劳动者,工会主要采取调查研究、反映意见和提供帮助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 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职责是“监督、参与、教育”。各级工会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参与政府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教育劳动者遵章守纪及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 工会在国家安全生产管理体制中承担群众监督的职责,群众监督的组织形式主要是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建立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设置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 第六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监督,群专结合”的方针。 第七条 各级工会主席对所辖范围内的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主管副主席和市总工会劳动保护机构负责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劳动保护干部负有直接责任。 第二章 市总工会劳动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总工会设制劳动保护机构,配备专职干部,配置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必要装备。 第九条 劳动保护机构的主要工作是: 1、负责每年对全市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提出重点实施的安排意见,进行指导、组织落实和检查考核,原则上每年必须召开一次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会议。 2、负责指导各级工会实行全国总工会颁布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定期检查、树立典型、总结经验、推广先进。 3、负责市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培训、考评、任免、表彰工作。 4、参加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制定,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5、参加市级以上审批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查验收工作,并办理有关手续。 6、参加调查死亡事故,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建立健全全市重伤、死亡事故档案。 7、负责对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签发《撤离危险作业现场通知书》(全总统一印制),需要停产解决的,及时向市政府通报。 8、负责对本地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存在的严重问题进行调查,向市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9、负责对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提出指导性意见。 10、负责受理群众举报和信访中的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案例,帮助解决疑难问题。 11、配合政府开展每年一次的全国“安全生产周”活动。 12、完成上级工会布置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市总工会劳动保护机构要定期向主席办公会议或常委会汇报工作,研究讨论全市工会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市总工会主席或主管副主席参与市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工作,并把劳动保护工作列为参政议政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协同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的社会团体,开展学术研讨、科普教育和科技咨询活动。 第三章 产业、区县工会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产业、区县工会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保护干部。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干部的主要工作是: 1、负责按照本系统、本地区特点,组织落实市总工会每年劳动保护重点工作的完成。 2、负责督促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和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建立健全,并使其发挥应有作用。 3、负责组织所属市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日常活动,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4、参加局级、区县级审批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查验收,并办理有关手续。 5、配合市总工会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区县工会代表市总工会调查区县属单位死亡事故。 6、负责督促用人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解决。 7、负责对所属基层工会劳动保护干部进行业务培训。 8、完成上级工会和市总工会布置的其他任务,及时与市总工会劳动保护机构互通信息。 第十五条 调查研究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向市总工会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产业、区县工会主席或主管副主席要定期听取劳动保护干部的工作汇报,研究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并要参与局、区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领导工作。 第四章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范围: 1、本人所在单位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2、参加产业、区县工会组织的其他单位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3、随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即可进行监督检查,事后应尽快报告市总工会劳动保护机构或产业、区县工会。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主要工作是: 1、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 2、监督用人单位实施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的劳动安全卫生改进措施方案。 3、监督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承包、租赁合同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 4、监督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内容的签订和实施。 5、监督用人单位及时消除特殊作业场所、特种作业人员、危害岗位、危漏房屋的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6、监督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查验收的执行。 7、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并监督事后采取防范措施的落实。 8、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向现场管理人员提出停工建议,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让劳动者停止作业,临时撤离危险现场,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对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代表市总工会签发《限期解决问题通知书》(全总统一印刷)。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必须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会议,提高监督检查素质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要接受工作实绩考核,按时填写上报年度考评表。 第五章 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担任,成员中行政人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应以热心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和生产一线劳动者为主。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1、监督和协助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解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促进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 2、定期分析研究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代表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卫生重大决策、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措施经费使用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3、收集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情况,并督促用人单位实施和改进。 4、监督检查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或有关协议中劳动安全卫生内容的签订和执行。 5、组织或协同有关方面,对工艺设备、防护设施、工作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签发《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整改建议书》(市总统一印刷),限期解决。对拒不执行的,及时向上级工会反映。 6、监督检查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查验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参加审查验收工作。 7、参加伤亡事故调查,查清原因和责任,总结教训,督促用人单位采取防范措施。支持或代表劳动者对主要责任者进行处理,要求给予补偿和抚恤。 8、支持劳动者对管理人员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使用拒绝执行权;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并保护劳动者不被用人单位刁难和打击报复。 9、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教育劳动者遵章守纪,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对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进行业务培训。 10、动员和组织劳动者开展安全生产竞赛和有关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引导和发动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卫生难题进行技术攻关。 第二十四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对用人单位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查验收和不报告重伤、死亡事故等问题,应及时向市总工会劳动保护机构反映。 第六章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 第二十五条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应由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有劳动安全卫生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主要工作是: 1、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规章制度在本班组实施,协助班组长开展劳动保护工作。 2、协助和督促班组长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掌握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知识。 3、对生产现场劳动安全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反映问题,督促解决。 4、发生死亡事故,立即报告,并迅速参加抢险、急救工作,协助保护现场。 5、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存在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6、协助班组长进行班组安全建设,创建安全合格班组。 第二十七条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在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过程中,受到打击报复时,可以越级上告,要求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工作规范由西安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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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西安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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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 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平等协商、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制度以及与企业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国有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本系统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民主管理制度。 第六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活动,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提供条件,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职工大会的职权、组织原则、会议程序、议事规则等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同。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履行职权。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百人以上不足五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三十人至五十人确定;五百人以上不足三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五十人至一百五十人确定;三千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二百人。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由企业的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负责人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依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选举应当坚持民主、公正、公开的原则。 选举单位的划分、职工代表的名额分配、职工代表候选人的产生方式应由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职工代表候选人由职工民主推荐或者采用竞选的方式产生,经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方可当选。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四)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付的工作; (二)密切联系职工,如实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 (三)定期向本选举单位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四)保守履职期间知悉的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对所在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其所在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选举单位的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企业、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应当围绕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由企业工会根据职工代表意见提出,与企业协商确定。 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议案等主要文件,应当在会议召开五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作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决议、决定,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关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发展规划等情况的报告; (二)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选举或者罢免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一方代表和公司制企业中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五)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 (六)监督企业实行厂务公开,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以及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负责人关于企业生产经营发展规划,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等方案的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企业担保、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等重大事项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时职工安置方案等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企业高级和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集体及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三)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职工奖惩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授权,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管理活动的筹备和组织工作; (二)拟定职工代表选举和罢免办法,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三)组织职工代表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提案及合理化建议落实情况; (四)组织职工代表检查监督企业厂务公开情况,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五)提名公司制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和参加平等协商职工代表候选人; (六)受理职工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职工和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八)负责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 (九)职工代表大会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小型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行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 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由小型企业工会协商联合建立,或者由区域、行业工会负责组织和建立。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厂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向职工公开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有关重大事项,利于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一)企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二)除商业和技术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三)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情况;(四)集体合同草案及履行、变更和终止集体合同的情况;(五)职工奖惩、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以及裁员方案;(六)经企业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的其他事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事项。第三十条 厂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报告;(二)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公布;(三)通过网络、广播、报刊等企业内部媒体公布;(四)便于职工知晓的其他形式。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及企业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依法实行厂务公开,对未按规定实行厂务公开的,督促企业及时公开。第三十二条 职工和职工代表对厂务公开的事项可以提出合理化建议,企业应当进行研究。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建议,厂务公开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答复。 第四章 平等协商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第三十四条 平等协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相互尊重的原则,兼顾企业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一)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二)劳动安全卫生;(三)女职工权益保护;(四)工资调整机制;(五)需要平等协商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均可以提出平等协商要求。平等协商的提出方应当向另一方提出协商意向书。收到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与提出方进行平等协商。第三十七条 企业提出的协商意向书,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书面意见。职工一方提出的协商意向书,应当由企业工会主席签署书面意见;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由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产生的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签署书面意见。第三十八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平等协商职责期间,除法定情形之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 通过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四十一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第四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代表职工行使决策和监督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变更、罢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四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董事。第四十四条 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监事,公司监事会中职工监事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四十五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内,除法定情形之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公司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和企业工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不建立或者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二)不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四)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五)不实行厂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内容公开的;(六)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解除职工代表、职工一方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一方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对企业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五十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工会工作人员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主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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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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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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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中国工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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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 中国工会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是先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代表,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是维护社会安定的强大而集中的社会力量。中国工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推动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的贯彻落实,全面履行工会的社会职能,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团结和动员全国职工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中国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促进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中国工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坚持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坚持以职工为本,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维权观,维护职工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权利,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社会利益关系,努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长期稳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贡献。 中国工会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依法发挥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 中国工会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按照促进企事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原则,支持行政依法行使管理权力,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与行政方面建立协商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事业的发展。 中国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 中国工会坚持群众化、民主化,保持同会员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会员群众开展工会工作。各级工会领导机关坚持把工作重点放到基层,全心全意为基层、为职工服务,增强基层工会的活力,把工会建设成为“职工之家”。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坚持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为推进工运事业服务。 中国工会努力巩固和发展工农联盟,坚持爱国统一战线,加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促进祖国的统一、繁荣和富强。 中国工会在国际事务中坚持独立自主、互相尊重、求同存异、加强合作、增进友谊的方针,在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基础上,广泛建立和发展同国际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关系,同全世界工人和工会一起,为世界的和平、发展、工人权益和社会进步而共同努力。 第一章会员 第一条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 第二条职工加入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 第三条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撤换或者罢免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三)对国家和社会生活问题及本单位工作提出批评与建议,要求工会组织向有关方面如实反映。 (四)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求工会给予保护。 (五)享受工会举办的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疗休养事业、生活救助、法律服务、就业服务等优惠待遇;享受工会给予的各种奖励。 (六)在工会会议和工会报刊上,参加关于工会工作和职工关心问题的讨论。 第四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科学、技术和工会基本知识。 (二)积极参加民主管理,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遵守劳动纪律。 (四)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向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五)维护中国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的团结统一,发扬阶级友爱,搞好互助互济。 (六)遵守工会章程,执行工会决议,参加工会活动,按月交纳会费。 第五条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接转。 第六条会员有退会自由。会员退会由本人向工会小组提出,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宣布其退会并收回会员证。 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会费、不参加工会组织生活,经教育拒不改正,应当视为自动退会。 第七条对不执行工会决议、违反工会章程的会员,给予批评教育。对严重违法犯罪并受到刑事处分的会员,开除会籍。开除会员会籍,须经工会小组讨论,提出意见,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八条会员离休、退休和失业,可保留会籍。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 工会组织要关心离休、退休和失业会员的生活,积极向有关方面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 第二章组织制度 第九条中国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主要内容是: (一)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 (二)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外,都由民主选举产生。 (三)工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工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总工会委员会。 (四)工会各级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会员监督。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和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工会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由委员会民主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 (六)工会各级领导机关,经常向下级组织通报情况,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的意见,研究和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下级组织向上级组织请示报告工作。 第十条工会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的产生,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候选人名单,要反复酝酿,充分讨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十一条中国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同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的会员,组织在一个工会基层组织中;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组织。除少数行政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其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工会和地方工会双重领导,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外,其他产业工会均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同时接受上级产业工会领导的体制。各产业工会的领导体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建立地方总工会。地方总工会是当地地方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是各级地方总工会和各产业工会全国组织的领导机关。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委员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委员实行替补制,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委员和地方产业工会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实行替补制。 第十二条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代表机关。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委员会,在两次代表大会之间,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召集代表会议的总工会决定。 全国产业工会、各级地方产业工会、乡镇工会和城市街道工会的委员会,可以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由下一级工会组织民主选举的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 第十三条各级工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独立管理经费的全国产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设常务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同级工会组织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监督财经法纪的贯彻执行和工会经费的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指导。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实行替补制,各级地方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和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实行替补制。 第十四条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县或者县以上妇联的团体会员,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成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全国组 第十七条中国工会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提议,经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代表名额和代表选举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决定。 第十八条中国工会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修改《中国工会章程》。 (四)选举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十九条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全国工会工作。 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主席团委员若干人,组成主席团。 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席团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条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主席团行使执行委员会的职权。主席团全体会议,由主席召集。 主席团闭会期间,由主席、副主席组成的主席会议行使主席团职权。主席会议由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召集并主持。 主席团下设书记处,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第一书记一人,书记若干人组成。书记处在主席团领导下,主持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产业工会全国组织的设置,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需要确定。 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建立,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可以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也可以由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应当如期召开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和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职权是:审议和批准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作报告;选举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者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选举经费审查委员会,并向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或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四章地方组织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工会代表大会,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召集,每五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提议,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同级总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同级总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工会的决定和同级工会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地区的工会工作,定期向上级总工会委员会报告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省、自治区总工会可在地区设派出代表机关。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总工会可在区建立区一级工会组织或者设派出代表机关。 县和城市的区可在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各级地方总工会常务委员会,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各级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设置,由同级地方总工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社区和行政村可以建立工会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成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职工二百人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工会基层组织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工会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基层工会应当召开会员大会。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基层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四)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 工会基层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任期届满,应当如期召开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七条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在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充分酝酿协商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选举产生。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工会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常务委员会。工会基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主持基层工会的日常工作。 (二)代表和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和其他形式,参加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其他专项协议,并监督执行。 (四)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做好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服务工作。 (五)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鼓励支持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办好工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六)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协助和督促行政方面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改善职工生活。依法参与劳动安全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同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现象作斗争。 (八)搞好工会组织建设,健全民主制度和民主生活。建立和发展工会积极分子队伍。做好会员的发展、接收、教育和会籍管理工作。 (九)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资产和工会的企业、事业。 第二十九条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从脑力劳动者比较集中的特点出发开展工作,积极了解和关心职工的思想、工作和生活,推动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的贯彻落实。组织职工搞好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发挥职工的聪明才智,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十条工会基层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分厂、车间(科室)建立分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分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由分厂、车间(科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和工会基层委员会相同。 工会基层委员会和分厂、车间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若干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 按照生产(行政)班组建立工会小组,民主选举工会小组长,积极开展工会小组活动。 第六章工会干部 第三十一条各级工会组织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努力建设一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熟悉本职业务,热爱工会工作,受到职工信赖的干部队伍。 第三十二条工会干部要努力做到: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科学发展观,学习经济、法律和工会业务知识。 (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勇于开拓创新。 (三)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奉公,顾全大局,维护团结。 (四)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愿望和要求。 (五)坚持原则,不谋私利,热心为职工说话办事,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作风民主,联系群众,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青年干部、妇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十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建立与健全干部培训制度。办好工会干部院校和各种培训班。 第三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关心工会干部的思想、学习和生活,督促落实相应的待遇,支持他们的工作,坚决同打击报复工会干部的行为作斗争。 县和县以上工会设立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保障工会干部依法履行职责。 县和县以上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工作人员。 第七章工会经费和资产 第三十六条工会经费的来源: (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或者建会筹备金。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应当与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合作,依照规定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和应当由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拨缴工作。 未成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建会筹备金。 第三十八条工会资产是社会团体资产,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各级工会的资产拥有终极所有权。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资产监管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使用”的资产监管体制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经费审查监督体制。工会经费、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办法以及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各级工会委员会按照规定编制和审批预算、决算,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委员会报告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接受上级和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监督。 第四十条工会经费、资产和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等拨给工会的不动产和拨付资金形成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经批准,不得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资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资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八章会徽 第四十一条中国工会会徽,选用汉字“中”、“工”两字,经艺术造型呈圆形重叠组成,并在两字外加一圆线,象征中国工会和中国工人阶级的团结统一。会徽的制作标准,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中国工会会徽,可在工会办公地点、活动场所、会议会场悬挂,可作为纪念品、办公用品上的工会标志,也可以作为徽章佩戴。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章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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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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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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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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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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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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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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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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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11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四届执行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企业工会工作,发挥企业工会作用,根据《工会法》、《劳动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工会的重要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是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三条 企业工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团结和动员职工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作贡献。 第四条 企业工会贯彻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工作原则,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推动建设和谐企业。 第五条 企业工会在本企业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关心职工群众生产生活,热忱为职工群众服务,努力建设成为组织健全、维权到位、工作活跃、作用明显、职工信赖的职工之家。 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维护职工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七条 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按地域或行业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时按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企业工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将工会工作机构合并、归属到其他部门。企业改制须同时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第八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每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经企业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临时召开会议。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企业本届工会委员会相同,可连选连任。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工会应召开会员大会。 第九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四)听取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述职报告,并进行民主评议。 (五)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六)讨论决定工会工作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须分别行使职权,不得相互替代。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大型企业工会经上级工会批准,可设立常务委员会,负责工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下属单位可建立工会委员会。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会员监督。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关工作机构或专门工作委员会、工作小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协商确定。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许可,工会可从社会聘用工会工作人员,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干部队伍。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工会委员(常委)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讨论或决定以下问题: (一)贯彻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和党组织、上级工会有关决定、工作部署的措施。 (二)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和向党组织、上级工会的重要请示、报告。 (三)工会工作计划和总结。 (四)向企业提出涉及企业发展和职工权益重大问题的建议。 (五)工会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及重大财务支出。 (六)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 条企业生产车间、班组建立工会分会、工会小组,会员民主选举工会主席、工会小组长,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十七 条建立工会积极分子队伍,发挥工会积极分子作用。 第三章 基本任务和活动方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 (二)组织职工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定额、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调解劳动争议。 (四)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岗位练兵、技术比赛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 (五)组织培养、评选、表彰劳动模范,负责做好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和业务知识,提高职工素质。办好职工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七)协助和督促企业做好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工作,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参与劳动安全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困难职工帮扶救助工作,为职工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 (八)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九)加强组织建设,健全民主生活,做好会员会籍管理工作。 (十)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资产和工会企(事)业。 第十九条 坚持群众化、民主化,实行会务公开。凡涉及会员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作计划、重大活动、经费收支等情况接受会员监督 第二十条 按照会员和职工群众的意愿,依靠会员和职工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工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企业行政应积极支持工会开展活动。工会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开展建设职工之家活动,建立会员评议建家工作制度,增强工会凝聚力,提高工会工作水平 推动企业关爱职工,引导职工热爱企业,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第四章 工会主席 第二十三 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由同级党组织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的,应配备专职工会副主席。 第二十四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由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在充分听取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协商提名。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级条件配备,是共产党员的应进入同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一级工会同意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推荐产生。已建党组织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须经党组织审核。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企业行政负责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二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出现空缺,须按民主程序及时进行补选。 第二十六条 工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工会工作。 (二)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管理知识。 (三)作风民主,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会员和职工服务。 (四)有较强的协调劳动关系和组织活动能力。 第二十七条企业工会主席的职权: (一)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日常工作。 (二)参加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有关生产经营重大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提出工会的意见。 (三)以职工方首席代表的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四)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五)代表和组织职工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要求纠正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七)向上级工会报告重要信息。 (八)负责管理工会资产和经费。 第二十八条 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新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在一年内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上岗资格或业务培训。 第五章工作机制和制度 第三十条 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文本的主要内容和条件,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法律、技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监督企业与所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规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提出意见并要求企业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工会应对企业经济性裁员事先提出同意或否决的意见。监督企业和引导职工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依法督促企业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依法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可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签订专项集体合同。工会应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定额、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问题作为协商重点内容。工会依照民主程序选派职工协商代表,可依法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职工协商代表,但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小型企业集中的地方,可由上一级工会直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县以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劳务派遣工集中的企业,工会可与企业、劳务公司共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发出集体协商书面要约二十日内,企业不予回应的,工会可要求上级工会协调;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集体协商的,工会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工会可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经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大会中的一线职工代表一般不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应占相应比例。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 (一)听取审议企业生产经营、安全生产、重组改制等重大决策以及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审查同意或否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和企业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民主评议监督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依法行使选举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二)选举、罢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三)审议决定经营管理以及企业合并、分立、变更、破产等重大事项。 (四)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执行职代会决议等情况。 (五)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 (一)听取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的方案和企业重要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草案等。 (三)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执行职代会决议、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处分和辞退职工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及企业授权和集体协商议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应有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重要决议、决定,须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小型企业工会可联合建立区域或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解决本区域或行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共性问题。公司制企业不得以股东会取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 第三十六条 督促企业建立和规范厂务公开制度。 第三十七条 凡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工会应依法督促企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由企业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表达职工意愿和诉求,接受职工监督。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应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第三十八条 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应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执行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保险福利等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群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建立完善工会监督检查、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建档跟踪、群众举报等制度,建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依法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协助与督促企业落实法律赋予工会与职工安全生产方面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紧急避险权。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进行监督。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工会应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工会有权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四十条 依法建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建立劳动争议预警机制,发挥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预防功能,建立企业劳动争议信息员制度,做好劳动争议预测、预报、预防工作。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积极同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协助企业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四十一条 开展困难职工生活扶助、医疗救助、子女就学和职工互助互济等工作。有条件的企业工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资金。 第六章 女职工工作 第四十二条 企业工会有女会员十名以上的,应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名的应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企业工会委员会领导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女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企业工会没有女主席或副主席的,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工会女职工委员担任,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相同。 第四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重点是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禁忌劳动、卫生保健、生育保险等特殊利益。 第四十四条 女职工委员会定期研究涉及女职工特殊权益问题,向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重要问题应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为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七章工会经费和资产 第四十六条 督促企业依法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提供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的必要设施和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七条 工会依法设立独立银行账户,自主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会费。工会经费、会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四十八条 督促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会会同企业开展的职工教育培训、劳动保护、劳动竞赛、技术创新、职工疗休养、困难职工补助、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所需费用。 第四十九条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代表会员群众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经费收支情况接受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接受上级工会审计,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条 企业工会经费、财产和企业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企业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八章工会与企业党组织、行政和上级工会 第五十一条 企业工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双重领导,以同级党组织领导为主。未建立党组织的企业,其工会由上一级工会领导。 第五十二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平等合作,共谋企业发展。企业工会与企业可以通过联席会、民主议事会、民主协商会、劳资恳谈会等形式,建立协商沟通制度。 第五十三条 企业工会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动员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经营任务。督促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一分别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和劳动竞赛奖励经费,并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企业行政应依法支持工会履行职责,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五十五条 上级工会负有对企业工会指导和服务的职责,为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和会员优惠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企业工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企业工会在履行职责遇到困难时,可请上级工会代行企业工会维权职责。 第五十六条 县以上地方工会设立保护工会干部专项经费,为维护企业工会干部合法权益提供保障。经费来源从本级工会经费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它渠道多方筹集。建立上级工会保护企业工会干部责任制。对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以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工会干部,上级工会应提供保护和帮助。上级工会与企业工会、企业行政协商,可对企业工会兼职干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七条 上级工会应建立对企业工会干部的考核、激励机制,对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会干部给予表彰奖励。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上级工会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罢免。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