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纪委关于对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进行回访教育的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1-11-01     作者:信息员     浏览数:5066   分享到: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深化纪律监督和对受处分人员的党纪政纪再教育工作,促进受处分人员的思想转化,保障受处分人员的正当权益,规范回访教育工作,巩固和增强执纪效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回访教育工作是指纪检监察机关以适当方式,对已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进行党风廉政再教育的活动。
    第三条  回访教育工作必须以党的基本路线、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理服人,讲究方法,注重实效,达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目的,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服务。
    第四条  回访教育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实行由纪检监察机关分管审理业务的领导负责,案件审理部门牵头,案件检查、宣传教育、党风廉政、信访举报(必要时可邀请组织人事部门)等部门参与,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予以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回访教育的对象是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实行普遍回访和重点回访相结合的方法,对受处分人员的回访教育不少于一次,注重做好受到较重处分且思想波动较大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对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以及同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人员,一般不进行回访教育。
    第六条   回访教育是纪检监察机关经常性的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审理部门应当结合年度工作安排,制定回访教育计划,确定回访教育对象,并提前通知回访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七条   回访教育的时间,一般选择在受处分人员处分生效后至影响期满前,特殊情况也可另行确定。
    第八条  回访教育的内容:了解受处分人员对所犯错误的认识、近期学习、工作和整改的情况;听取所在单位(党组织)对受处分人员的思想、工作情况的基本评价;检查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落实情况。
    第九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回访教育可分为直接回访、委托回访、信函回访三种方式。
    直接回访,是指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所管辖由本级或上级处分的党员及监察对象,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对当事人进行回访教育的方式。
    委托回访,是指由上级处分但其属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管辖的党员和监察对象,上级机关委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回访教育的方式。
    信函回访,是指对不便于直接回访或委托回访的受处分党员或监察对象,采取向其所在单位发送回访教育征求意见函的方式。
    第十条  回访教育应当在回访对象所在单位的工作地点进行,回访教育对象已经退休的,在取得本人同意后,可以到其家中进行回访。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回访对象的情况确定回访教育工作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二人,并确定一人为主访。回访教育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案情,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特点,掌握处分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回访对象所在单位应当如实向回访教育工作人员反映回访对象的现实表现和改正错误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回访教育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回访对象所在单位的召集下以谈心的方式开展工作,面对面地听取本人的思想、工作、生活和改正错误的情况汇报,以及对组织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走访群众,听取所在单位(党组织)对受处分人员的评价;应当注意发现在保障受处分人员权利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回访教育过程中,对于受处分人员提出的工作及生活上的实际问题,要认真的做好记录。凡政策和条件允许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帮助解决;对于要求合理,又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对于不合理的要求,要耐心解释,说服教育。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回访情况向回访教育对象所在单位进行反馈。对于能深刻认识和改正错误,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提出按期解除处分的建议。
回访教育情况应作为受处分人员恢复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的依据;作为民主评议党员,干部考察和岗位目标考评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回访教育结束后,回访教育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整理回访教育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字材料,认真填写《受处分人员回访教育登记表》,建立受处分人员回访教育档案。
    第十六条  受委托回访教育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回访教育工作结束后的一周内向委托机关写出专题报告,并将回访教育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年度回访教育结束后,应当主动向同级党委、政府汇报回访教育工作情况,加强与组织、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商请他们协助处理回访教育中所涉及的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西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西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