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12-16

    高科集团召开警示教育大会

    12月16日上午,“检企共建”签约仪式结束后,集团公司召开警示教育大会,按照“五个一”共建内容,高新区检察室特邀陕西省纪委监委派驻文化和旅游厅纪检组长龚建强同志作辅导报告,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贾长舜、集团党委副书记、总经理杜万坤,集团党委委员、经营班子成员,集团总部各部、各直属公司负责人在主会场参加,集团各直属公司班子成员、重点岗位党员干部共计300余人在分会场参加学习。会议由集团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王自更主持。会上,龚组长以《明纪律规矩,守法律底线,永葆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为题,从信念坚定政治过硬、担当尽责作风优良、规范办事审慎用权、慎独自重守牢底线、家风家教传承美德五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讲解,通过剖析大量反面典型案例,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突出以案为鉴、以案析理、以案明纪,极具触动力、震撼力、教育力,进一步强化和提升了广大党员干部的廉洁从业意识 。会议要求,集团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认真学习领会今天警示教育报告会的核心要义,坚定政治立场,树牢四个意识,切实筑牢纪律规矩、法律法规的底线,推动集团公司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为集团营造风清气正的干事创业氛围。

  • 2021-12-16

    高科集团与高新区检察室签署“检企共建”合作协议

    12月16日上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高新区检察室与集团公司举行“检企共建”签约仪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高新区检察室主任朱空、高科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贾长舜出席仪式并讲话。集团党委副书记、总经理杜万坤,集团党委委员,经营班子成员,高新区检察室检察官穆晓红,集团总部各部、各直属公司主要负责人参加,签约仪式由集团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王自更主持。朱空表示,高新区检察室将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通过检企共建纽带作用为高科集团在合规经营、法律监督、廉洁文化建设等方面提供更好的服务,进一步促进企业有序发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贾长舜对高新区检察室长期以来给予集团公司的关心和支持表示感谢,对集团公司30年的发展历程和基本情况进行了介绍,并表示此次协议的签订,对加强集团公司党风廉洁建设工作具有重要意义,集团各级公司要借助“检企共建”机会,进一步加强与高新区检察室的沟通交流,强化依法治企能力,通过深层次合作交流,形成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检企工作新格局,为“四个高新”建设和高新区高质量发展贡献更大的力量。签约仪式后,双方负责人共同为“服务企业检察工作站”揭牌,高新区检察室还向集团公司赠送了普法书刊。

  • 2021-12-10

    强化能力提升,赓续使命担当——集团纪委组织开展学习领会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暨执纪监督业务能力提升培训

    为进一步提升集团纪检监察干部的专业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12月9日至10日,集团纪委委托西北大学中华文化干部学院举办“集团公司纪检系统干部学习领会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暨执纪监督业务能力提升专题培训班”。集团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徐兵、纪委委员,各直属党组织纪委书记(纪检委员),纪检监察室全体人员,各直属党组织纪检工作人员共62人参加培训。在开班仪式上,徐兵指出,这次培训既是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的具体行动,也是进一步深化全员培训、持续提升集团纪检干部能力素质的务实举措,更是推动集团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实际行动,要求参训学员珍惜学习机会、端正学习态度、遵守培训纪律。此次课程紧扣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实际,科学设置培训课程,突出政治理论教育,强化业务能力提升,邀请市纪委监委业务骨干、省、市专家教授对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当前纪检监察工作形势任务进行解读分析,紧扣党风廉洁建设、党风政风监督、纪检监察干部监督等业务知识进行深入讲解,为学员带来丰富深刻、务实高效的“精神盛宴”。“行程万里不停步,不忘初心再出发”。大家纷纷表示,要把这次培训当作新的起点,始终坚持“稳中求进”的原则,切实履职尽责,以踏石留印的力度抓好落实,为实现集团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 2021-12-01

    市纪委监委派出经开区纪检监察工委到高科集团就加强国企党风廉政建设和纪检工作开展交流

    12月1日下午,西安市经开区党工委委员、纪检监察工委书记李晓岚带队调研考察高科集团公司,双方就加强国企党风廉政建设和纪检工作进行座谈交流,高新区党工委委员、纪检监察工委书记董明炎出席会议,高科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贾长舜主持座谈会;集团纪委书记徐兵、高新区纪检监察工委综合室主任杜明明、经开区纪检监察工委、经发集团纪委、集团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负责人参加。贾长舜首先代表高科集团公司对李晓岚书记一行表示欢迎并介绍了集团公司30年发展历程、管理模式、城投建设、产业发展等基本情况。徐兵就近三年来集团公司党风廉政建设和纪检监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详细介绍。与会人员重点就国企纪检组织建设、管理机制、机构设置及日常管理、纪检干部考核评价等方面工作进行了深入交流。李晓岚书记对高新区纪检监察工委和高科集团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同时表示通过此次交流学习受益匪浅,将充分借鉴融合创新,助推国企党风廉政建设和纪检工作再上新台阶,希望双方能够建立沟通交流机制、深化合作、共赢发展。董明炎书记最后表示,高新区纪检监察工委和高科集团要进一步加强与经开区纪检监察工委、经发集团的交流合作,切实将党风廉政建设和纪检工作深入融合到经营发展各项工作中,为高新区和经开区顺利实现“十四五”时期发展目标贡献更大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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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

高科房产加强工作纪律检查强化作风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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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深入贯彻集团关于“三个缺失、三个不够”大讨论大整顿活动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和作风建设,高科房产以加强考勤管理、严肃工作纪律为指导思想,狠抓落实,开展了加强考勤管理力度,严肃工作纪律作风大检查。  7月9日,高科房产作风纪律整顿办公室对高科房产全体员工进行了考勤制度大检查,从指纹考勤制度入手,实行指纹签到、签退,着力解决上班迟到早退、脱岗缺位、擅离职守等问题。同时,为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提高行政效能,高科房产作风纪律整顿办公室持续对高科房产全体员工上班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了突击检查,对上班时间上网、聊天等行为进行了批评通报,有效改善了办公作风,提高了工作效率,净化了办公环境,严肃了工作纪律。  通讯员 齐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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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

天地源公司结合集团工作部署深入开展作风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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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10日,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了总裁办公会,传达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扩大会议精神,认真安排项目开发计划及上半年工作总结分析等工作。  在传达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扩大会议精神后,会议要求公司上下要进一步抓好持续深入开展“三个缺失、三个不够” 大讨论、大整顿活动相关工作,确保活动取得实效;要求公司总部各部门、各区域公司按照集团公司确定的发展战略目标,认真分析,细化梳理各自工作计划,各项目开发、营销、融资计划等,要把集团战略目标落到实处。同时,会议在认真分析项目情况、市场情况之后,认真安排了御湾雅墅产品及欧筑1898项目开发工作。  为将“三个缺失、三个不够”大讨论、大整顿活动推向深入,会议对上半年经营管理工作进行了深入分析,要求相关部室在会议意见的基础上,认真总结2012年上半年工作,特别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拿出具体整改措施,在下半年进行改进和提升,以期取得更好的成绩,实现公司2012年发展目标。   通讯员 孙丁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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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

集团公司深入检查各公司作风整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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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3日至5日,集团公司作风纪律整顿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召开工作交流会和现场检查等形式深入一线,开展作风整顿活动工作检查。  在7月3日的工作交流会上,参会单位先后做了交流发言。高科建材紧密结合“内涵式大发展”战略,以管理精细化、管理基层化、管理下移化和管理务实化为基础,着力强化内控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设等六项专项工作,努力实现企业经营提量增速;高科股份通过完善内控制度流程,加强绩效管理,调整销售模式,优化产品结构,细化目标任务,努力克服外部因素不利影响,确保完成上半年各项任务指标;高新热力认真推进企业战略、经营管理和作风纪律建设,着力解决企业发展和团队建设中存在的不足,坚决贯彻绩效考核“刚性”原则,切实开展审计问题整改,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全力推进重点项目建设各项工作;高科幕墙门窗加大经营管控力度,优化管理流程,规划长远目标,认真整改年报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促进企业经营管理提升;高科度假大酒店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全员消防安全知识培训,进一步加大设备设施及食品卫生专项检查力度;通过强化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能,狠抓销售市场拓展,紧扣年度目标细化下半年工作重点,确保完成全年经营任务;高科园林结合上半年目标任务、年报审计、安全生产等工作实际,深入剖析企业管理中存在的不足。通过加强学习培训,提高员工综合素质,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7月5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集团公司大讨论、大整顿活动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胡炘主持会议,对集团总部各部门持续开展作风整顿活动有关情况进行了检查。  胡炘要求各部门,要在前一阶段活动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坚决贯彻落实集团公司相关文件精神,不断加强干部员工思想工作作风建设,细化流程规范,强化制度执行,进一步提升企业管理水平,为顺利完成全年任务、科学制定明年工作计划奠定良好基础。  会议还通报了集团公司各单位近期作风纪律整顿活动开展总体情况。   通讯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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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

今天,我们这样学雷锋-高新地产积极开展学雷锋志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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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十年来,雷锋的名字,伴随着一代又一代的国人成长。每到三月,人们便开始以不同的方式来纪念这位可敬可爱的人。   3月5日,高新地产团支部与总经理办公室组织了以“高新地产学雷锋,美化环境树新风”为主题的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公司青年员工140余人走出企业,组成“学雷锋志愿者”小分队,在社区内及街道旁进行义务清洁卫生的志愿服务活动,用实际行动践行雷锋精神。   “我宣誓:学习雷锋,热爱祖国、热爱集体、助人为乐……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3月5日上午,高新物业60余名协防志愿者聚集在光华路十字,举行了以“弘扬雷锋时代精神,争当时代楷模”为主题的活动启动仪式,全面掀起了学雷锋热潮。他们打扫卫生、清运垃圾、擦洗公共设施,还协助交警维护交通秩序、劝阻不文明行为,帮助有困难的市民安全过马路。   当日下午,在公司领导的带领下,高新地产学雷锋志愿队70余人分成三个小组,分别对枫叶新新家园小区及小区外的人行道进行了打扫与清洁。志愿者们热情高涨,用手中不同的清洁工具各尽其职的相互配合。一分队的志愿者们有的手拿清洁夹与垃圾袋清理着园区死角的烟头垃圾,有的手提水桶与抹布擦拭着小区的路灯和每个单元的信报箱;二分队与三分队的志愿者们用手中的扫帚和簸萁清扫着人行道,清除道路及绿化带里的暴露垃圾,将环境整治得焕然一新。志愿者们不怕脏、不怕累,枫叶社区内外到处都能见到他们热火朝天忙碌的身影,他们的汗水与笑脸为这个依然寒冷的初春带来一份温情与暖意。路人张先生说,在学雷锋纪念日看到这样的情景,很让人感动、很温暖人心。   我们明白,雷锋精神并不是通过一朝一夕的活动就能全部领会的,当我们从伟大的雷锋精神中一点一滴摄取精华时,这股精神力量将令我们的工作与生活更加充实与美好,也需要我们用一生的实际行动去彰显其最可爱的色彩。   本次学雷锋志愿活动不仅在企业员工中弘扬了雷锋精神,强化了员工环境保护意识,更是为企业的员工队伍注入了精神力量,让雷锋精神真正成为我们生活的一部分,把助人为乐的品质与不怕苦不怕累的精神灌输到自己的生活与工作细节中去,热爱生活,回馈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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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负责同志就《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颁布实施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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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的发布施行,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把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列入报告内容”要求的具体措施,是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从制度上保证各级领导干部严格按照党的要求办事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必将发挥积极作用。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推动《规定》的贯彻落实,日前,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负责同志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就《规定》的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规定》,请介绍一下出台这部法规的有关背景情况和修订的简要过程。 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提高管党治党水平,是我们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加强自身建设的基本经验之一。健全和完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关系到干部队伍建设以及党和国家的形象,对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作用重大。 1997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实施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2004年,根据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要求,中央纪委开始对《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进行修订。2006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实践表明,《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对加强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特别是新时期党建工作和反腐倡廉建设的不断深入,《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亟待修订。主要体现在:一是报告内容范围较窄,未涉及党员领导干部经济活动方面等人民群众热切关注的有关事项,不利于党组织全面了解领导干部的有关情况;二是调查核实和责任追究部分内容比较单薄,力度不够,需要加以充实完善,等等。2009年9月,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把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列入报告内容。”之后,中央领导同志又多次作出批示,要求修订《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精神,回应社会关切,中央纪委迅速开展了修订工作。在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央精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了部分中央国家机关负责同志和部分省(区、市)纪委负责同志的意见,数易其稿,形成了修订送审稿。2009年12月,中央纪委书记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了修订送审稿。根据中央纪委书记办公会议的决定,将文稿送中央组织部征求意见,同时征求了十几个省(区、市)纪委书记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纪检组组长的意见,并请他们代为征求本省(区、市)党委书记、驻在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意见。同月,中央组织部部务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了这个文稿。 2010年2月,中央纪委常委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了修订送审稿,要求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呈报中央审议。修订送审稿先后经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同意,最后经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并于5月26日印发。可以说,《规定》的修订工作,坚持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问:请介绍一下此次修订的主要目的。 答:修订《规定》,完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是党中央在深入分析世情、国情、党情的深刻变化,认真总结我们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加强自身建设基本经验的基础上,积极适应反腐倡廉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的高度,作出的一项重大部署,是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监督和管理,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大举措。 此次修订的主要目的,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预防腐败。加强对领导干部监督、促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是党中央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一贯要求。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以来,党中央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工作,先后出台了许多重要规定,包括要求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一方面体现了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是加强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重要举措;另一方面体现了预防腐败的思想,是“治病于未发之前”或“治病于初起之时”的举措,体现了对领导干部关心爱护的精神。《规定》除保留了《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内容外,还紧紧抓住当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将房产、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事项列入报告内容。上述事项是近些年领导干部容易发生问题的方面,有的是隐性的、苗头性问题,有的是群众反映强烈的普遍性问题,有些则是容易发生腐败的问题。领导干部通过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可以全面了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当前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下,党提倡什么,反对什么,领导干部应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从而不断强化严格自律的意识,自觉将不廉洁行为解决在萌芽状态,避免小错酿成大错,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看到我们党的优良作风和良好形象,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我们党搞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信心,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使党始终得到人民群众支持和拥护。 问:请介绍一下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答:《规定》共23条,3400余字。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适用对象、报告内容、报告的程序、综合汇总和查阅及调查核实的权限和程序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等。 与2006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相比,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按照四中全会的要求,把房产、投资、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列入报告内容。同时,《规定》仍以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为主,除住房和投资以外,不涉及其他财产事项。二是,将收入申报制度与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合并,并相应修改了报告主体的范围,吸收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的有关内容。主要考虑是,纳入收入申报制度可以增强报告制度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便于统一组织实施。而且,《收入申报的规定》中有些内容已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有必要进行修改完善。《收入申报的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包括非党员领导干部,为了保持二者适用对象上的一贯性,《规定》将非党员领导干部纳入了报告主体范围。三是,进一步完善了报告程序,明确了查阅和调查核实报告材料的条件、主体和审批程序,在制度设计上妥善处理了对领导干部的关心爱护和对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之间的关系,指导性、针对性和操作性都很强。 问:《规定》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那么对乡科级干部是否有报告要求? 答: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始终是我们加强廉洁自律工作的重点。《规定》的适用对象也主要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这与近年来我们颁布实施的廉洁自律方面的法规(例如《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在适用对象上是基本一致的,有利于在执行中互相衔接,也容易被大家接受。 乡科级干部,特别是县(市)直属机关的科级领导干部和乡镇领导干部,大多面对人财物方面的实际事务,容易产生权钱交易和不廉洁行为。同时,乡科级干部大多直接与人民群众打交道,其行为关系党的形象和党群干群关系,关系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确有必要对乡科级干部加强监督和管理,要求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但是考虑到,第一,我国乡科级干部的数量比较庞大,统一要求他们全部报告,工作量大,工作成本比较高;第二,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差异很大,在报告主体上不宜搞一刀切;第三,此次修订的主要目的是切实解决影响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执行效果和贯彻落实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在报告内容和报告程序方面予以修订。因此,为了突出监督重点,《规定》没有将县(市)直属机关的科级领导干部、乡镇领导干部纳入报告主体范围。但是《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将科级干部是否纳入报告主体范围的权力赋予了各省(区、市)党委、政府,这样有利于各地因地制宜,作出相应的规定,切实解决问题,增强实效。 问:《规定》为什么将投资界定为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和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这几项? 答:十七届四中全会要求将领导干部的投资情况列入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内容。投资的种类非常多,一般分为实物投资和金融投资。实物投资是一种直接投资,属于比较传统的投资方式,包括投资经商办企业,投资贵重物品,投资房产等。金融投资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实物投资的基础上形成的。金融投资的目的在于金融资产的增值收益,是一种间接投资,包括购买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和购买非上市公司的股票、证券等。 投资的方式虽然多种多样,但现阶段对于领导干部来说最具有普遍性的投资方式是购买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理财产品。这类金融理财产品的金额起点较低、投资方式简便、可选择的种类丰富,为大多数领导干部所接受。同时投资这些金融理财产品已采用实名制,使对领导干部报告这类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供了制度和技术上的依据。 而其他一些投资方式,例如经商办企业,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有关规定,领导干部禁止“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因此,大多数领导干部不得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和个人经商办企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可以持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票、证券)。但考虑到领导干部的配偶和共同生活的子女可以从事以上投资行为,且这些投资行为一般所需资金数额较大,容易产生利益冲突,群众反映突出,因此《规定》将领导干部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和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列为需要报告的事项。 另外,关于房产的问题,《规定》不仅要求报告房产的投资情况,还应当注明房产来源和具体地址、建筑面积以及商品房、福利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或自建房等产权性质。 问: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如何进行充分运用? 答: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材料的运用,《规定》主要设计了两种运用方式。 第一种是《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综合汇总程序,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综合汇总。同时,考虑在以往的工作实际中,通过综合汇总可能发现一些普遍性问题。对这些普遍性的问题根据《规定》“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的要求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理。 第二种是《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查阅程序。《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第十二条曾原则规定了报告材料的运用,即“纪检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查阅本地区本部门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实践中各地普遍反映,此条中“工作需要”的规定不明确,不便于操作。为了有效利用报告材料,充分发挥报告制度的作用,《规定》结合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职责,对报告材料的使用条件和程序作了进一步完善,规定“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另外,考虑到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也可能需要查阅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因此《规定》新增加了“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规定》明确:在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检察机关查阅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时,均要求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问:违反报告要求,应当受到何种追究? 答:《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对报告人违反规定的,只设计了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责任追究方式。《规定》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责任追究方式。这样规定,理由一是实践中普遍反映,《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的责任追究力度不够,刚性不强。为维护制度的严肃性,使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这对进一步强调纪律要求,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约束是非常必要的。二是与今年初中央颁布实施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相衔接。该准则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同时,在其第十三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按照上述规定,领导干部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或者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属于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特别是隐瞒不报的行为,情节更为严重,应当视为违纪行为,理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因此《规定》增加了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责任追究方式。 问:《规定》颁布实施以后,关键是贯彻落实,请谈一谈对学习贯彻《规定》有什么具体要求? 答:深入学习和贯彻《规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党委、政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各级党委、政府要深刻认识学习宣传贯彻《规定》的重要意义,把学习贯彻《规定》与贯彻落实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结合起来。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规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真正做到认识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要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准确、生动、有效地宣传《规定》。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深入学习,提高认识,准确把握《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深刻领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的重要意义,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开展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的重要性,严格执行《规定》,充分发挥《规定》赋予的有关职责权限,切实做好相关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以《规定》的发布施行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把新时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断推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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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中纪委就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答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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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09年7月1日颁布施行。日前,中央纪委负责同志接受了新华社记者采访,就《若干规定》的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您介绍一下出台《若干规定》的背景情况。 答: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若干规定》,是在2004年12月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制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基础上修订而成的。“试行规定”实施四年多来,对于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发展和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的不断深入,“试行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一是近年来党中央提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重大战略思想,党的十七大对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作出了重要部署,需要及时贯彻和体现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规范中;二是随着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廉洁行为的形式和手段也发生了变化,需要尽快调整充实相关要求,堵塞漏洞;三是现有的实施与监督制度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大监督力度和完善监督措施,提高实施和监督效果;四是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需要进一步强化,以增强制度的威慑力。为此,许多地方、部门和国有企业建议尽快修订“试行规定”,颁布正式施行的《若干规定》。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将修订“试行规定”列为2007年法规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2008年5月,中央印发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明确提出,要修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考虑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及其实施和监督问题,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事关重大,且“试行规定”实施四年多来,取得了一定经验,在更高层次上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因此,中央决定修订后以中办、国办名义印发。 问:请您简要谈一谈修订“试行规定”的过程。 答:2007年9月,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共同组成修订工作小组,制定了修订工作方案,开始了“试行规定”的修订工作。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修订征求意见稿。2008年4月,以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四部委办公厅名义将修订征求意见稿普发纪检监察系统、组织系统、国资监管系统和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修改后,又送中华全国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修改形成了修订送审稿。12月15日,中央纪委书记办公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修订送审稿,提出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共同将修订送审稿呈报中央审议。《若干规定》(修订送审稿)先后经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最终经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7月1日印发。 问:请您介绍一下《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 答:《若干规定》共5章30条约4200字。第一章“总则”规定了制定《若干规定》的目的和依据,明确了适用范围,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提出了原则性要求。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分别从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维护国有企业利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和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规范职务消费行为、加强作风建设等五个方面,规范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从业行为,对“三重一大”事项决策、收受不正当利益、利用企业资源谋利、经商办企业、配偶子女从业、离职和退休后从业等重要问题的政策界限作了界定。第三章“实施与监督”规定了有关机构的监督责任和述职述廉、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与公开、纪检监察机构监督检查与评估、函询以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审计、报告备案事项抄报监事会等监督保障制度。第四章“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了对违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依据,以及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四种处理措施和相应的经济处罚办法。第五章“附则”规定了参照执行的范围、授权解释机构、施行时间等内容。总的来看,《若干规定》贯彻了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近年来对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的要求,体现了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新进展,反映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和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工作的实际需要,是一部比较全面、系统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的专门法规。 问:《若干规定》与“试行规定”相比有哪些创新? 答:《若干规定》保留了“试行规定”的总体框架结构,但对具体内容作了较大修改。与“试行规定”相比,《若干规定》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体现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战略思想。《若干规定》在第一条中明确写明“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等方面的立法目的,还在行为规范的设定以及实施与监督制度及处理措施的设定上,始终注意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贯穿其中,并结合国有企业特点加以突出和体现。 二是增加了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作风建设的要求。胡锦涛总书记2007年1月在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上指出,“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是做好新形势下的反腐倡廉工作的必然要求”。作风建设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一个重要方面,并且贯穿于廉洁从业的各个环节,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依存、相互促进。《若干规定》第八条针对实践中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作风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分七项从工作作风、生活作风等方面就弄虚作假、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等问题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容易引发不廉洁行为的问题上的政策界限。比如:《若干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商办企业、兼职取酬、职务消费、离职和退休后从业、配偶子女从业等问题作了明确界定,什么行为可以做、什么行为不可以做、什么行为报告后可以做,一目了然,清楚明白。这既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这些问题上严格自律提供了标准,又为监管部门加强管理监督工作、发挥职工群众和社会监督的作用提供了依据。再比如:《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后收受物质性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他人财物、以委托他人投资理财等名义收受财物、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利用内幕信息谋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等行为的政策界限。这些都是近几年来办案实践中经常遇到,在定性量纪方面容易产生分歧的违纪行为。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界定,有利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澄清模糊认识、筑牢思想道德和党纪国法防线。 四是增加了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按照党的十七大报告关于“完善适合国有企业特点的领导人员管理办法”的精神,《若干规定》借鉴一些企业的有效做法,从领导人员的岗位和薪酬入手,总结出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四种处理措施,并明确了相应的经济处罚办法。征求意见过程中,企业和有关各方一致认为,这四种处理措施比较符合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弥补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在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措施方面的不足,能够有效解决对违规人员处理不力和不规范等问题。 五是完善了监督检查制度。针对监督检查力度不够,职能机构的监督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等问题,《若干规定》在进一步明确监督责任的基础上,借鉴一些国家开展绩效审计工作的经验,设计了一种监督检查与评估相结合的办法,在第十九条中规定,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力求使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 同时,由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不是中共党员的不适用《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因此,建立一项符合国有企业特点,适用于所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与公开制度,很有必要。为此,《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问:请您谈谈中央纪委对学习贯彻《若干规定》有什么要求? 答: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国有企业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若干规定》的重要意义;要着眼于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新要求新措施的高度,增强贯彻实施《若干规定》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是整体推进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能够促进国有企业党组织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为企业改革发展健康顺利进行提供有力的政治和组织保证;能够密切国有企业党群干群关系,巩固党执政兴国的阶级基础,有利于形成党的建设整体推进、深入发展的良好态势。因此,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结合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部署,把贯彻实施《若干规定》工作抓紧抓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一定要以身作则,认真学习和模范遵守《若干规定》,切实履行好应当承担的责任。 学习宣传贯彻《若干规定》,一是要抓好宣传教育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国有企业都要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形式,组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和承担有关工作的同志进行集中学习,使他们熟悉和掌握《若干规定》,严格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自查自律和开展工作。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在全社会广泛宣传《若干规定》,努力形成学习贯彻《若干规定》的良好氛围。二是要抓好制度建设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国有企业要对照《若干规定》,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把廉洁从业各项要求贯穿和落实到国有企业权力运行机制、决策、经营、管理等企业规章制度中,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关键环节的制度建设,使廉洁从业工作贯穿企业决策、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形成廉洁从业工作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生产经营活动相互融合、相互促进的局面,为继续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出贡献。三是要抓好监督检查和对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查处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国有企业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若干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注意充分发挥职工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综合运用纪律处分、岗位罚、经济罚等惩戒措施,严肃查处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确保《若干规定》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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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央纪委监察部负责同志就《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的颁布实施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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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意见》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体现,是加强党内监督、切实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进一步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重要举措。日前,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同志接受了记者采访,就《意见》的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意见》,请介绍一下出台《意见》的背景情况。 答: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国有企业按照中央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探索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对于防范决策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推进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要看到,在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企业还存在违规决策,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的现象;有的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不健全,或者缺乏可操作性;有的地区、部门和企业对“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不到位;一些企业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原则,经常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同时,2009年颁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对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情况提出原则性要求,需要相关的配套制度予以明确和细化。因此,有必要出台专门针对“三重一大”决策问题进行规范的文件,这样就形成了目前的《意见》。 问:请您简要谈一谈起草《意见》的过程。 答:2008年4月,在起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过程中,中央纪委开始着手起草作为其配套制度的《意见》。7月,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意见》初稿。随后,分别征求了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审计署等单位以及大多数中央企业和部分地方国有企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修改形成了送审稿。送审稿先后经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中央纪委书记办公会议和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并再次送相关部委和部分央企征求了意见,最终于2010年6月5日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问:起草《意见》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答:从全国来看,国有企业的管理体制和模式不尽一致,有的已经改制为公司制企业,建立了法人治理结构,也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仍然是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模式,实行经理负责制;多数企业由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监管,也有部分企业仍由主管部门管理;企业所处行业和地域不同,在经营规模、管理水平等方面差别也很大。因此,有必要通过提出指导性意见,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并督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发挥好监督作用。 为保证《意见》与相关法规协调一致,在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意见》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工会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特别是《意见》第四部分“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注意保持了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相关内容的衔接。 问:出台《意见》有什么现实意义。 答: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是党执政的重要经济基础,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力量。积极探索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对于防范国有企业决策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推进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意见》的颁布,对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努力把国有企业的政治优势转化为经营管理优势和核心竞争力,进一步加快改革发展步伐,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问:请您介绍一下《意见》的主要内容。 答:《意见》明确了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指导思想,提出“三重一大”事项坚持集体决策原则;规定了“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分别对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进行了解释并列举了具体内容;规定了“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基本程序,对“三重一大”事项提交会议集体决策前的调查研究、听取意见,提前告知决策事项并提供相关材料,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的集体决策,决策会议召开、发表意见及作出决定,会议记录和存档,决策作出后的执行问题,企业党组织的作用,回避制度,考核评价和后评估制度,决策失误纠错改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内容进行了细化;从实施《意见》的主要负责人、国有企业制定实施办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审查并监督实施、纪检监察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将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情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内容、“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各项党内监督的重要内容、“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考察考核和任免以及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审计评价的重要依据、违反《意见》的处理措施等方面明确了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的内容。 问:请您谈谈中央纪委对学习贯彻《意见》有什么要求? 答:国有企业要充分认识制定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把学习贯彻《意见》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任务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习宣传工作,为贯彻实施《意见》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要引导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准确把握企业决策的各项原则,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增强依法决策的观念。有关人员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意见》,严格执行《意见》提出的各项要求,严于律己,自觉接受监督,坚决杜绝违反《意见》行为的发生。 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把《意见》的要求予以细化,进一步明确各项要求和规定的具体内容、处理办法、操作程序等,增强《意见》的可操作性。要根据《意见》的授权,制定实施办法,将其要求予以细化,进一步明确“三重一大”事项范围、决策程序、责任追究措施等。要将《意见》的要求融入企业的日常管理之中,在具体业务工作制度的设计中注重防范决策风险。 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使《意见》真正落到实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国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要特别注意形成监督检查的合力,充分发挥职工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并严肃处理违反《意见》的行为,确保《意见》的贯彻执行。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照《意见》的规定进行决策,处理相关问题,为严格执行《意见》作出良好的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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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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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党内民主,健全党内生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党的生机活力,保障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和不受侵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员享有的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党的任何一级组织、任何党员都无权剥夺。  第三条 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党员享有特权。  第四条 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党员应当正确行使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同时必须履行党章规定的义务,不得侵犯其他党员的权利。  第五条 对任何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都应当予以追究;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予党纪处分。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为准绳。   第二章 党员权利   第六条 党员有权参加党小组会、支部大会、党员大会以及与其担任的党内职务和代表资格相应的会议。党员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党员有权阅读按照规定可以阅读的党内文件。  党员有权提出接受教育和培训的要求。党员接受教育和培训应当服从组织安排。  第七条 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并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党员有权在党报党刊上参加党的中央和地方组织组织的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  党员在讨论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过程中,应当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得公开发表与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相违背的观点和意见。  第八条 党员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第九条 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党员以书面方式提出的批评意见应当按照规定送被批评者或者有关党组织。  党员有权向党组织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的违法违纪事实;有权向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提出处分有违法违纪行为党员的要求。  党员有权向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提出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党员领导干部职务的要求。  党员在进行批评、揭发、检举以及提出处分或者罢免、撤换要求时,要按照组织原则,符合有关程序,不得随意扩散、传播,不得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第十条 党员有权在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时按照规定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者弃权。  每个正式党员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除外)。参加选举的党员有权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  党员有权经过规定程序成为候选人和当选。  第十一条 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  申辩、作证和辩护必须实事求是。  第十二条 党员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或者向党组织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党员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党员在政治、工作、学习等方面遇到重要问题需要党组织帮助解决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  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党员认为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当的,有权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意见。  党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或者其他党员侵害时,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控告。  党员有权要求有关党组织对其提出的请求、申诉和控告给予负责的答复。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召开有关会议,并创造条件保障党员参加其有权参加的各种会议。会议的组织、召集者要将会议的召开时间、议题等适时通知应到会党员。  第十五条 党组织应当为党员提供阅读党内有关文件的必要条件。党员因缺乏阅读能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直接阅读文件的,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向其传达文件精神。  第十六条 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对党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提高党员素质。  第十七条 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召开后,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将会议内容和精神向党员传达、通报。  党组织作出的决议、决定,按照规定及时向党员通报。  第十八条 下级党组织应当根据上级党组织的安排,积极组织和引导党员参加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讨论的时间、方式和内容要以适当方式告知党员,以便党员参加。党的地方组织、基层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党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贯彻落实党的政策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  党组织要支持和鼓励党员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对于党员的建议和倡议,党组织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合理的应当采纳;对改进工作有重大帮助的,应对提出建议和倡议的党员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党组织要认真听取各种不同意见。对于持有不同意见的党员,只要本人坚决执行党的决议和政策,就不得对其歧视或者进行追究;对于持有错误意见的党员,应当对其进行帮助、教育。  第十九条 党组织应当鼓励党员在党内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支持和保护党员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和不正之风作斗争。对于党员的批评、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的有关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党组织要建立健全保护揭发、检举人权益的制度。对揭发、检举人以及揭发、检举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被控告的组织和人员;严禁对揭发、检举人和控告人歧视、刁难、压制,严禁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  党组织对于署真实姓名的揭发、检举人,应以适当方式回访或者回函并告知其处理结果;对揭发、检举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党组织对于不负责地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于受到错告或者诬告的党员,应当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条 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重要问题,要进行表决。根据不同情况,表决可以采取口头、举手和投票等方式,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应记录在案。对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录。  重要问题主要是指:涉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事项;重大工作任务的部署;按干部管理规定应该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干部推荐、任免、调动和奖惩;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发展新党员;上级党组织规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问题。  党组织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前,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征询党员意见。对于多数党员有不同意见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提交下次会议表决。  党的委员会及其组织部门、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党组织的表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表决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党组织进行选举时,应当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候选人名单要由党组织和选举人充分酝酿讨论,对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举人作介绍。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党员在党内自主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阻挠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到场,不得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个人,不得搞非组织活动妨碍选举,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选举人的投票意向。  第二十二条 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对于党员的申辩及其他党员为其所作的证明和辩护,有关党组织要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并进一步核实,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要向本人说明理由。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  处分决定应当写明党员享有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并由受处分党员签署意见。本人对处分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申诉;拒不签署意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签署意见的,党组织要在处分决定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受到党纪处分的党员,党组织要帮助其正确认识和改正错误。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留党察看期间确已改正错误的,期满后应当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错误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错误的,应当开除其党籍。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要认真处理党员的申诉。对于党员的申诉,有关党组织要按照规定进行复议、复查,不得扣压。上级党组织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或者指定有关党组织进行复议、复查。  经复议、复查或者审查决定,对于全部或者部分纠正的案件,重新作出的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处理正确而本人拒不接受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诉的,有关党组织应当正式通知本人不再受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提出的意见,有关党组织应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党组织对涉嫌违纪党员的检查和处理,必须既坚决又慎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依纪依法进行。  建立执纪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在执纪过程中有违纪行为或者其他过错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对于党员提出的请求,要及时受理。根据具体问题,有的要及时解决,有的要说明情况,有的要进行说服教育。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农村和街道、社区等党的基层组织应注意维护流动党员的民主权利,保障其正常行使。  第二十八条 对于确有实际困难的党员,其所在基层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鼓励党员之间开展互助,为党员正常行使权利创造条件。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党的各级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党内法规,贯彻落实上级党组织和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关于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决议、决定;明确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在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任务和要求;督促下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职责,宣传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党内法规,教育和引导广大党员正确行使权利。  第三十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领导下,做好党员权利保障工作,受理有关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检查和处理侵犯党员权利方面的案件,对党的领导干部和下级党组织履行党员权利保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党的组织、宣传等工作部门要按照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以及上级党组织的要求,结合自身职能和实际工作,抓好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落实;研究解决职责范围内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重要问题,向同级党组织提出贯彻落实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意见和措施,为保障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应模范遵守和严格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规定;充分尊重和关心党员权利,重视处理和解决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实际问题;采取切实措施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保障党员权利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各级领导干部的重要职责。对于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失职、渎职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处理是保障党员权利的重要环节。对于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可以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赔礼道歉、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给予处理;情节较重的,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对有关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理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或者与党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因侵犯党员权利受到党纪追究的党员或者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失职、渎职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的领导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央备案。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人民日报》 (2004年10月25日 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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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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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 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所称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分 则   第六章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播出、刊登、出版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从国(境)外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组织、领导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敌视政府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相违背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 投敌叛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向敌人自首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煽动骚乱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七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破坏社会稳定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五十八条 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主要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七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九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一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并认真检讨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八章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  (四)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一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贪污贿赂行为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执纪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对下属单位、客户刁难报复,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的财物合伙私分的,以受贿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因行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条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 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介绍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行贿取得的违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  第九十六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隐瞒境外存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进行走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走私的,从重处分。  单位走私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九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条 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强迫金融企业或者国家金融监管机构违纪违法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由于党和国家机关非法干预致使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对金融从业人员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其中,金融从业人员进行了抵制的,不予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虚开、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票据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从事资产评估、验资(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工作的社会中介组织,出具虚假评估、虚假资信证明、虚假鉴证等文件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知悉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行政垄断或者行业垄断地位,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  (六)限制外地商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和服务流向外地市场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不按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国家财政经费、资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除外。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将接受的礼品集体私分的,以私分国有资产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收缴的财物,或者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物品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转为账外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章 失职、渎职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错误决策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行为的;  (三)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行为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的;  (二)对本单位、下属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或者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购进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对本单位、下属单位发生的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行为,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四)对本单位、下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海关、会计、统计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五)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物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或者物资丢失、损坏、变质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在文教卫生、邮电通信、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社会管理和服务方面发生严重事故的;  (三)在灾害、事故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四)对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对发生的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集会、游行等活动放任不管,致使本单位多数党员、群众参加集会、游行等活动的;  (二)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教学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对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生爆炸、火灾、交通安全、建筑质量安全、矿山安全以及其他事故的;  (二)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责任事故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学校、幼儿园或者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  (四)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有害食品,发生危害人身健康的事故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二)对他人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  (三)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  (四)对依照规定应当移交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案件不移交的;  (五)在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  在行政裁决或者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或者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或者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予纠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摊派的;  (二)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的;  (三)有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情形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令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强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属人员叛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属人员出走,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保密工作方面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失密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较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重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损失的数额及影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三章 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申诉材料私自扣押、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被批评人、被检举人、被控告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 侵犯党员或者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侮辱、诽谤他人的;  (二)对他人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的;  (三)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的;  (四)有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他人权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邮件、信件,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章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五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进行色情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观看淫秽表演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猥亵、侮辱妇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药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有关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精神药品和其他违禁品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侵犯公私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盗窃公私财物的;  (二)诈骗公私财物的;  (三)抢夺公私财物的;  (四)破坏或者哄抢公私财物的;  (五)有其他侵犯公私财产行为的。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赌博屡教屡犯,或者赌资较大,或者在工作时间赌博,或者在国(境)外赌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领导干部参加赌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故意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条件,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六十四条 扰乱和破坏生产、交通、工作等公共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党和国家机关、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抢夺党和国家机关、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学历、文凭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国家关于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 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编造、散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对社会有害的信息,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七十条 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包庇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人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七十一条 被犯罪分子蒙骗而为其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七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偷越国(边)境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附 则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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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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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 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 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报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 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控告申诉工作的规定,如与本条例不一致时,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