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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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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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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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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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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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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七项要求”,严肃惩处相关违纪行为,现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七项要求”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处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提出的廉洁自律“七项要求”的行为,适用本解释。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企业所属具有独立经营权的单位和授权经营单位(或分支机构)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委派到其他企业的领导人员;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聘用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领导人员;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党组织的领导人员。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七项要求”行为涉及的特定关系人是党员的,按照共同违纪处理。 二、不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本人经营或者为特定关系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属于本企业的商业机会; (三)利用本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与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二)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或者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三)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或者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四)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转嫁风险; (五)不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三、不准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三)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 (四)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提供本企业的商业机会或者商业秘密; (五)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承担风险; (六)通过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或者控制中标结果等方式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中标。 授意、指使下属单位、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不准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在企业重组改制、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隐匿、截留、转移国有资产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以经济补偿金、企业年金、商业保险等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为谋求业绩,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五、不准擅自抵押、担保、委托理财。 擅自以企业资产抵押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擅自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六、不准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等交易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以外的营利性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向他人提供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七、不准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不准违规自定薪酬、兼职取酬、滥发补贴和奖金。 违反规定自行决定本级领导人员薪酬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违反规定滥发补贴和奖金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九、违反“七项要求”,构成本《解释》未作规定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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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纪委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接待处理集体上访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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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对集体上访的接待和处理工作,维护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的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章和宪法的规定,支持、保持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情况、揭发问题。对集体上访,要高度重视,认真接待,妥善处理。但不提倡群众采取集体上访的方式反映问题。   第三条 接待和处理集体上访的原则是:坚持实事求是,疏导教育群众,认真查清事实,妥善处理问题,把群众稳定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四条 接待和处理集体上访的基本要求是:领导重视,各方配合,主动热情接待,认真听取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尊重客观事实,依据法律和政策处理问题。   第五条 对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凡属于纪检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要主动受理;对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人数较多的集体上访,应要求上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并动员其他人员尽快返回原地。经动员后仍不愿返回的,应请有关单位、部门来人做好工作,接回上访人员。对人数众多、所反映问题确属严重的集体上访,有关单位、部门领导要亲自出面做工作,认真接待处理。   第七条 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集体上访,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处理。   第八条 接待部门及工作人员要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听取上访人员的陈述,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合理的要求,要尽快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群众作出解释;对不合理的要求,应作出说明,对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九条 要严格区分利用集体上访为首闹事的分子与受蒙蔽群众的界限,对群众要认真做好说服劝导工作;对煽动群众,为首闹事的分子,要依照有关法律交公安部门严肃处理,是党员干部的,由有关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条 处理集体上访,要贯彻分级负责原则,就地解决问题。地(市)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集体上访揭发的问题,一般交下一级或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问题严重的可派人协助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县(市)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集体上访揭发的问题,要直接派人与有关单位、部门共同查处,一般不得下转。如因敷衍塞责、推拖不办而激化矛盾,导致越级上访或重复上访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集体上访案件,承办单位调查处理后要将处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交办机关对报来的结果要严格把关,认真审理,对事实没有查清、处理不恰当、问题未落实的不能了结。   第十三条 对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作出处理后,承办单位要及时在适当范围公布查处结果,征求群众意见。对群众提出的不同意见,要认真研究,确属合理的应予采纳。   第十四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交给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集体上访揭发的问题,要加强跟踪督办。对重要疑难案件的调查处理,要派人进行具体指导。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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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加强对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管理监督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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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两项重要法规制度。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和“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公职人员管理”要求,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适应反腐倡廉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着眼于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的高度,加强对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管理监督的重要举措,对于促进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2006年,中央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几年来,在各级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精心组织实施,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总体情况是好的。据统计,2006至2008年,全国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共2629135人次报告了个人有关事项,三年平均占同期应报告领导干部总人次的99.85%,报告人次逐年增加,填报内容不断规范。实践表明,开展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工作,对于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推动反腐倡廉建设的深入开展,发挥了积极作用。《规定》是在2006年中央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审时度势,从加强党的建设的高度,作出了完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的部署。《规定》把房产、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列入报告内容,进一步完善了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扩充了报告内容,完善了报告程序,严格了报告纪律,强化了监督检查,使这项制度更加切合实际,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更大程度地发挥预防腐败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外交流的日益频繁和扩大,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增多,这些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绝大多数能够遵守法律和纪律,安心工作,尽职尽责,但也出现了有的人通过为配偶子女移居的国家谋取利益而获得私利,有的人由于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非法敛财时更加肆无忌惮,有的人将大量非法财产逐步转移出境,伺机外逃等情况。针对这些情况,《暂行规定》提出了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措施,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具体情形作了界定,规定了有关情况报告制度,并明确选拔任用《暂行规定》适用人员时,应当在干部考察过程中全面了解该规定涉及的相关情况。同时,为保守国家秘密、防止利益冲突,对《暂行规定》适用人员的任职岗位调整、办理公共事务时的回避等问题作了规定,并对其办理因私出国护照和往来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件、申请因私出国(境)或者移居国(境)外等事项及其出入境证照的管理等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规定》和《暂行规定》坚持注重预防、关口前移的原则,既体现了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也是预防腐败思想在党内法规建设中的具体化。这两项法规是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严格贯彻落实两项法规,是新形势下加强对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管理监督的必然要求,是适应新时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的现实需要。要进一步加强教育,提高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增强组织纪律观念和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同时,要注意消除他们的顾虑,使之真正认识到,加强管理并不是组织上的不信任,而是对他们的关心爱护。在当前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环境中,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面临着被腐蚀的危险,只有自觉接受监督,做到严于律己,防微杜渐,才能防止和避免发生重大错误。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为严格执行两项法规作出表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习宣传工作,为贯彻实施两项法规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把两项法规的要求融入到对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之中。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两项法规的授权,将两项法规的要求予以细化,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操作程序等,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各级党委、政府要把贯彻落实两项法规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精心组织实施,不断强化监督检查。要结合《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贯彻落实,组织好有关人员按照两项法规的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工作,并和组织监督、责任追究结合起来,产生更大的影响和更好的效果,把两项法规的要求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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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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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负责人就《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答记者问 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制定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已于2009年3月25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日前,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有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就这部规章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制定《处分规定》的必要性。   答:统计是国家科学决策和现代化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不断提高,统计数据总体上反映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态势,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在统计工作中依然存在着一些违法违纪行为,突出表现为:有的领导干部为了追求所谓政绩,授意、指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有的单位和人员为了骗取荣誉和利益“按需要报数”,或者为了完成任务“按计划报数”;有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明知统计数据不实,却不履行调查核实职责,个别的甚至主动迎合领导意图,参与弄虚作假。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工作的权威,而且削弱了宏观调控和宏观管理的信息基础,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我国的国际形象。   《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虽有原则规定,但由于对具体的处分幅度和处分权限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操作性不强,影响了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工作的正常开展。另一方面,随着形势的发展,统计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的违法违纪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却没有相应的处分规定,导致这些违法违纪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为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整合和细化《统计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处分的规定,并补充规定一些新的违法违纪行为表现形式及量纪标准,以进一步完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切实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保证统计数据质量。   为做好《处分规定》的起草工作,国家统计局2005年底即着手相关准备工作。其后,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组成了联合起草小组,负责具体起草工作。在广泛听取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广大统计人员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几年的调研、论证、修改,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处分规定》(送审稿)。经监察部2009年2月9日第一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8年12月30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国家统计局2008年11月6日第十八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处分规定》于2009年3月25日以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问:《处分规定》设定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主体有哪些?   答:《处分规定》设定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主体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对统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包括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依据《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处分规定》据此设定了领导人员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及其处分种类和幅度;第二类是负责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这些机构和人员是政府统计调查的具体实施者,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如果执法犯法,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弄虚作假,拒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将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第三类是具有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统计调查对象。《统计法》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必须依法如实、及时提供统计资料。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责任人员要承担纪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处分规定》的适用对象是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而且这些人员应当属于监察对象。   问:打击在统计上的弄虚作假是社会公众十分关注的一个问题,《处分规定》在这方面有些什么规定?   答:打击在统计上的弄虚作假,社会各界对此一直有强烈的呼声,中央也有明确的要求。早在1998年中办、国办就联合发出通知,明确指出:在统计上弄虚作假是一个严重的政治问题,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腐败行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加以纠正。中央领导同志也多次强调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加强统计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在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为了落实中央的指示精神,加大对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的打击力度,《处分规定》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强化了领导人员的纪律责任。不仅规定领导人员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干预统计数据要依法给予其处分,而且明确规定,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也要依法给予其处分;二是强化了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维护统计数据质量的监督职责,规定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给予其处分;三是对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包括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根据不同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规定了相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增强了可操作性。   问:近年来一些地方、部门随意公布统计数据,造成一定的混乱。《处分规定》对预防和处理这一问题有何规定?   答:统计数据不仅是党和政府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也是各类经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重要依据。保持各类统计数据的准确性、一致性,是社会公众对统计工作的基本要求。这不仅关系到统计机构的权威,也关系到政府的公信力。因此,《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都设专章予以规范,国务院也多次强调要严格依法公布统计资料。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单位包括少数政府机关不按规定随意发布统计数据的现象。特别是有些部门在发布相同或相似的统计指标数据时,对统计范围、统计方法、指标含义等没有任何说明,发布的数字相互“打架”,在社会上造成混乱。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对违法公布统计资料没有设定相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为预防和处理违法公布统计资料问题,《处分规定》专门新设了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这意味着,今后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有关单位,如果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或国家其他规定,随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有关责任人员将受到追究。   问:《处分规定》对加强有关部门在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协调配合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当前在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特别是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方面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之间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尤其是缺乏关于案件移送制度的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案件移送不及时、应当移送的不移送以及在移送过程中互相扯皮等情况,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惩处统计违法违纪责任人。为了加强各有关机关相互间的协作配合,形成合力,有效惩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就建立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协作配合机制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移送有关案件材料,并书面通报处理结果。统计违法违纪案件协作配合机制的建立,使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具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为加大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查办力度提供了制度保障。   问: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对贯彻实施《处分规定》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处分规定》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的坚强决心,对于促使各级领导干部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促进各级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统计工作的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障《处分规定》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我们提出了明确要求:首先,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全面把握《处分规定》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落实,要把学习、贯彻《处分规定》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和培训活动。要将《处分规定》列入普法和反腐倡廉教育的重要内容,尤其要加强对从事统计及相关工作公务员的培训。其次,要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积极营造贯彻实施《处分规定》的良好氛围。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处分规定》的重要意义、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使社会公众进一步熟悉相关的统计法律知识,了解、支持统计工作,提高守法意识和反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自觉性,形成贯彻执行《处分规定》的良好社会氛围。再次,要严肃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切实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保证《处分规定》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要明确各有关部门在移送案件材料、通报处理结果等方面的责任,共同做好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特别是在当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形势下,对那些置国家法律政令于不顾,顶风违法违纪,故意扰乱统计工作秩序、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不管涉及什么单位、什么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按照规定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在全社会曝光,以充分发挥《处分规定》的威慑作用。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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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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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日前联合印发了《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这对于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公务员廉洁从政,惩处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此前,中央纪委印发了《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分规定》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行政处分规定,明确领导干部只要实施了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为,就应当受到处分。 《处分规定》将适用对象规定为副科级以上行政机关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副科级或者相当于副科级以上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副科级或者相当于副科级以上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处分规定》明确,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以指定、授意、暗示等方式提出要求,影响工程建设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的行为。 《处分规定》共19条、3000余字,将行政机关公务员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细化为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决策、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审批出让、城乡规划管理、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物资采购和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9个方面、39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并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条款明确了相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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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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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健全举报制度,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向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监察机关设立举报机构(举报中心或举报站、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上级监察机关的举报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下级监察机关的举报机构的工作。下级监察机关应向上级监察机关报告举报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 举报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举报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举  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尽可能据实告知监察机关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监察机关的正常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监察机关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和匿名举报都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九条 举报信函和向监察机关递交的举报书面材料,可以用汉字、少数民族文字、盲文或外文书写。 第三章 举报处理   第十条 监察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室,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设立举报箱。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接受电话举报,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于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信函举报,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并酌情予以回复。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报告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机构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转交本机关有关职能机构、派出机构办理;其中急待查明、易查易结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举报机构可以进行初步审查,直至立案调查。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办理。   (三)对重要的举报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回告举报人。   第十七条 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依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举报事项,下级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交办机关对报来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核。对处理结果没有异议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后,予以了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章 保护与奖励   第十九条 向监察机关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的举报保密制度: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列入密件管理。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三)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第二十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及有关的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经济损失的,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举报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监察机关奖励举报人所需的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商有关部门作出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来信来访及举报电话应指定专人依照《监察部处理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来信来访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监察部处理电话举报暂行办法》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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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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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领导干部公正履行职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第四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独资、合伙或者较大份额参股的方式,经营企业或者举办经营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该领导干部不得在上述企业或者单位的行业监管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职时存在需要回避情况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必要时,组织(人事)部门可要求领导干部报告拟任职务所需要回避的情况。  第七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出现需要回避情况的,本人应当提出回避申请。所在单位党组织发现其有需要回避情况的应当提出回避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个人、组织有权反映领导干部需要回避的情况,接到反映的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九条 出现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需要回避情形时,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当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十条 实行回避需要跨地区跨部门调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本级难以安排的,报请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需要实行地域回避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任期内调整的,在任期内予以调整;任期内难以调整的,任期届满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决定前,可以听取领导干部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需要回避的情况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外,法律法规对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驻外机构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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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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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和任期管理工作,保持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稳定,增强干部队伍的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领导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三条 党政领导职务每个任期为5年。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稳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任满一个任期:  (一)达到退休年龄的;  (二)由于健康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务的;  (三)不称职需要调整职务的;  (四)自愿辞职或者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  (五)因受处分或处罚需要变动职务或者被罢免职务的;  (六)因工作特殊需要调整职务的。  党政领导干部在一个任期内因工作特殊需要调整职务,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累计达到15年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第二条所列范围内的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根据干部个人情况和工作需要对其工作予以适当安排。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调整职务,任职3年以上的,计算为一个任期;任职不足3年的,只计算任职年限,不计算任期届数。  第十条 选任制党政领导干部在新一届领导班子选举产生时,原任领导职务自然解除。  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正职领导成员任期届满不再连任的,按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下达免职通知,免去其担任的领导职务。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正职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度,按照有关章程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地、州、盟)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度,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实际,对乡(科)级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度作出规定,并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来源:人民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