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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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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惩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中央纪委对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二、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三、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四、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五、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六、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七、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八、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九、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十、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从重处理。 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十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变换方式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解释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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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审计法实施条例明确扩大监督范围 审计紧追钱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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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新华网北京2月20日电(记者张晓松)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日前正式公布,将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新审计法实施条例跟踪审计资金审计紧追钱去向 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负责人介绍说,《审计法实施条例》增加规定了对财政资金运用实行跟踪审计的范围,2009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财政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为此,《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实施条例明确扩大监督范围 新华网北京2月20日电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大家理解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内容,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新审计法实施条例看点解读 1、违规资产新增有价证券昨天,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条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新增加了“有价证券”。 2、将跟踪审计财政资金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加大审计监督力度,条例在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审计监督的具体范围:一是增加规定了对财政资金运用实行跟踪审计的范围。 3、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应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4、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应征求上级审计机关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5、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金融账户负有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6、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资产期限为7日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 7、审计机关拟公布上市公司审计结果应提前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8、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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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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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 (二)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的; (三)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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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西安市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公布举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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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深入推进我市专项治理工作,按照我市《专项治理方案》要求,西安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将举报方式予以公布:通信地址:西安市后宰门51号建委大院4号楼1层邮政编码:710003举报电话:87413258举报邮箱:xazxzlbgs@163.com 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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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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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纪委、西安市监察局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分工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颁布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共陕西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和中共西安市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具体办法》中确定的各项任务,按照委、局机关各室、厅的职能,提出如下分工意见(列在各分工项目首位的为牵头单位,其他为协办单位): 一、加强反腐倡廉教育,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一)反腐倡廉教育要以领导干部为重点 1、坚持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坚持进行理想信念和从政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把反腐倡廉教育贯穿于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管理、使用等各个方面。切实抓好对处以上领导干部的反腐倡廉教育工作。(宣教室、机关党委、干部室) 2、把反腐倡廉理论作为各级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定期安排专题学习。(宣教室、机关党委) 3、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党校、行政学院和其他干部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对新任职领导干部进行廉政培训。把反腐倡廉教育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宣教室、干部室) (二)反腐倡廉教育要面向全党全社会 1、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在全党开展的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 (宣教室、机关党委) 2、注重研究反腐倡廉教育的规律,使教育内容贴近党员干部的思想和工作实际。加强示范教育,深化警示教育。每年集中一段时间开展反腐倡廉主题教育活动,把专题学习、群众评议与改进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党政主要负责人定期讲廉政党课 。(宣教室、机关党委、政研室) 3、反腐倡廉教育要面向全社会,把思想教育、纪律教育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结合起来。大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积极推动廉政文化进社区、家庭、学校、企业和农村。(宣教室) 4、把廉洁教育作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青少年正确的价值观念和高尚的道德情操。(宣教室) (三)完善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格局,形成反腐倡廉教育的强大合力 1、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党的宣传教育总体部署,完善宣传教育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坚持党管媒体的原则,坚持正面宣传为主,掌握反腐倡廉舆论工作的主动权。大力宣传我们党反对腐败的坚定决心、方针政策和取得的重大成果,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正确看待反腐败斗争的形势。大力宣传各条战线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先进典型,弘扬主旋律。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要开设廉政专栏或专题节目。(宣教室) 2、建立健全有关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反腐倡廉情况,加强对热点问题的引导。(办公厅、宣教室) 3、加强反腐倡廉网络宣传教育,开设反腐倡廉网页、专栏,正确引导网上舆论。加强对互联网站反腐倡廉宣传教育的指导和管理。(办公厅、宣教室) 二、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制度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保证作用 (一)建立健全反腐倡廉基本制度 1、坚持民主集中制这一党的根本组织制度,健全民主集中制的各项具体制度。(干部室、机关党委) 2、建立和完善党内情况通报、情况反映、重大决策征求意见等制度,逐步推进党务公开。(办公厅、干部室、机关党委) 3、建立党的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制度。积极探索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发挥代表作用的途径和形式,建立代表提议的处理和回复机制。(党风室、政研室) 4、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执法监察室、办公厅) 5、完善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党风室、干部室) 6、制定落实党内监督条例的各项措施。(党风室、机关党委) 7、完善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和收入申报制度。(党风室、机关党委) (二)推进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制度改革和创新 1、继续推行和完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差额考察、任前公示、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职试用期等制度。规范和全面推行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无记名投票表决下一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制度。(党风室、干部室) 2、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改进候选人提名方式,适当扩大差额推荐和差额选举的范围和比例。逐步扩大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直接选举的范围。(党风室) 3、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进一步清理、取消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相关制度建设,完善审批方式,加强后续监管,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管理和监控机制。(监察综合室) 4、制定行政效能投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执法监察室、投诉室、政研室) 5、规范并加强对社团、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纠风办) 6、健全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单位和行业要全面推行办事公开。(监察综合室) 7、积极推行并规范电子政务工作。(监察综合室、办公厅) 8、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全面推行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监察综合室) 9、改进并加强对政府投资的管理。(监察综合室) 10、完善诉讼程序,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严格执行审判公开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执行工作机制。(监察综合室) 11、健全检务公开制度。(监察综合室) 12、完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制度。(执法监察室) 13、加强土地出让制度建设,严格控制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范围,逐步把工业用地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范围。(执法监察室) 14、完善产权交易市场功能和各项监管制度。(监察综合室) 15、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完善管理职责与执行职责分离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监察综合室) 三、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确保权力正确行使 (一)加强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 1、认真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监督民主集中制及领导班子议事规则落实情况。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指导。检查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述职述廉、民主评议、谈话诫勉、回复组织函询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党风室、信访室、机关党委) 2、试行纪检监察机关对派驻机构的统一管理,加强对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经常性监督。(干部室) 3、逐步加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之间的干部交流。对县级以上地方党政领导班子、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管理人财物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实行定期交流。(党风室、干部室) (二)积极推进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 1、认真落实省委《关于全面开展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实施方案》,按照警示提醒、诫勉督导、责令纠错三项制度,形成廉政预警、动态监督、保护挽救三个机制。(党风室、《纲要》办) (三)加强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权力行使的监督 1、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着重检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执行情况,切实加强对推荐、提名、考察考核、讨论决定等各个环节的监督。对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党风室、干部室) 2、加强对财政资金运行的监督。监督检查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落实情况。完善预算编制、执行的制衡机制。强化部门内部制约机制,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监察综合室) 3、健全国有资本投资决策和项目法人约束机制,实行重大投资项目论证制和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追究制。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加强对资本运营各个环节的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执法监察室、投诉室) (三)充分发挥各监督主体的积极作用,提高监督的整体效能 1、切实加强党内监督,大力发展党内民主,营造党内不同意见平等讨论的环境,为党内监督创造条件。(党风室、机关党委) 2、切实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作用。严格审查财政预算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防止执法不公、贪赃枉法行为的发生。加强执法检查、监督及人大代表视察工作。(监察综合室、执法监察室) 3、强化行政监察职能,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强化审计监督,逐步推行效益审计,突出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资金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依法实行审计公告制度。(执法监察室、党风室、纠风室) 4、审判机关要依法审理行政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检察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法院审判活动和判决生效后执行活动的监督。健全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工作机制,加大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力度。(执法监察室、办公厅) 5、扩大群众有序的政治参与,拓宽对施政行为的监督渠道,增强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关政策和工作的透明度。设立专用举报电话,提倡实名举报。建立健全受理群众举报违纪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信访室、宣教室) 四、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充分发挥惩治的重要作用以查处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案件为重点,严厉惩处腐败分子。严格依纪、依法办案,提高执纪、执法水平。加强纪检、审判、检察、公安、监察、审计等执纪、执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综合运用法律、纪律、经济处罚、组织处理、限制从业资格等方式和手段,增强办案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切实提高执纪、执法水平。重视和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第一、二三、四纪检监察室、执法监察室、审理室、办公厅、党风室、纠风室) 五、加强领导,齐抓共管,把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1、各级党委(党组)要把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制定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和省委《具体意见》的分工方案。(《纲要》办、办公厅、宣教室) 2、纪委要积极协助党委(党组)抓好任务分解、方案制定、责任细化等工作,每年做出具体安排,加强组织协调,及时通报情况,研究重要问题,推动工作落实。(《纲要》办、办公厅、宣教室) 3、成立抓落实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建立责任机制、督查机制、奖惩机制、测评机制和保障机制。(《纲要》办、办公厅、宣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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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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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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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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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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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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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七项要求”,严肃惩处相关违纪行为,现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七项要求”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处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提出的廉洁自律“七项要求”的行为,适用本解释。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企业所属具有独立经营权的单位和授权经营单位(或分支机构)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委派到其他企业的领导人员;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聘用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领导人员;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党组织的领导人员。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七项要求”行为涉及的特定关系人是党员的,按照共同违纪处理。 二、不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本人经营或者为特定关系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属于本企业的商业机会; (三)利用本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与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二)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或者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三)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或者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四)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转嫁风险; (五)不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三、不准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三)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 (四)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提供本企业的商业机会或者商业秘密; (五)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承担风险; (六)通过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或者控制中标结果等方式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中标。 授意、指使下属单位、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不准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在企业重组改制、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隐匿、截留、转移国有资产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以经济补偿金、企业年金、商业保险等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为谋求业绩,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五、不准擅自抵押、担保、委托理财。 擅自以企业资产抵押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擅自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六、不准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等交易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以外的营利性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向他人提供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七、不准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不准违规自定薪酬、兼职取酬、滥发补贴和奖金。 违反规定自行决定本级领导人员薪酬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违反规定滥发补贴和奖金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九、违反“七项要求”,构成本《解释》未作规定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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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纪委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接待处理集体上访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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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对集体上访的接待和处理工作,维护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的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章和宪法的规定,支持、保持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情况、揭发问题。对集体上访,要高度重视,认真接待,妥善处理。但不提倡群众采取集体上访的方式反映问题。   第三条 接待和处理集体上访的原则是:坚持实事求是,疏导教育群众,认真查清事实,妥善处理问题,把群众稳定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四条 接待和处理集体上访的基本要求是:领导重视,各方配合,主动热情接待,认真听取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尊重客观事实,依据法律和政策处理问题。   第五条 对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凡属于纪检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要主动受理;对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人数较多的集体上访,应要求上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并动员其他人员尽快返回原地。经动员后仍不愿返回的,应请有关单位、部门来人做好工作,接回上访人员。对人数众多、所反映问题确属严重的集体上访,有关单位、部门领导要亲自出面做工作,认真接待处理。   第七条 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集体上访,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处理。   第八条 接待部门及工作人员要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听取上访人员的陈述,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合理的要求,要尽快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群众作出解释;对不合理的要求,应作出说明,对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九条 要严格区分利用集体上访为首闹事的分子与受蒙蔽群众的界限,对群众要认真做好说服劝导工作;对煽动群众,为首闹事的分子,要依照有关法律交公安部门严肃处理,是党员干部的,由有关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条 处理集体上访,要贯彻分级负责原则,就地解决问题。地(市)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集体上访揭发的问题,一般交下一级或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问题严重的可派人协助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县(市)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集体上访揭发的问题,要直接派人与有关单位、部门共同查处,一般不得下转。如因敷衍塞责、推拖不办而激化矛盾,导致越级上访或重复上访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集体上访案件,承办单位调查处理后要将处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交办机关对报来的结果要严格把关,认真审理,对事实没有查清、处理不恰当、问题未落实的不能了结。   第十三条 对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作出处理后,承办单位要及时在适当范围公布查处结果,征求群众意见。对群众提出的不同意见,要认真研究,确属合理的应予采纳。   第十四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交给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集体上访揭发的问题,要加强跟踪督办。对重要疑难案件的调查处理,要派人进行具体指导。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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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加强对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管理监督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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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两项重要法规制度。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和“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公职人员管理”要求,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适应反腐倡廉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着眼于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的高度,加强对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管理监督的重要举措,对于促进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2006年,中央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几年来,在各级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精心组织实施,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总体情况是好的。据统计,2006至2008年,全国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共2629135人次报告了个人有关事项,三年平均占同期应报告领导干部总人次的99.85%,报告人次逐年增加,填报内容不断规范。实践表明,开展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工作,对于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推动反腐倡廉建设的深入开展,发挥了积极作用。《规定》是在2006年中央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审时度势,从加强党的建设的高度,作出了完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的部署。《规定》把房产、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列入报告内容,进一步完善了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扩充了报告内容,完善了报告程序,严格了报告纪律,强化了监督检查,使这项制度更加切合实际,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更大程度地发挥预防腐败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外交流的日益频繁和扩大,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增多,这些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绝大多数能够遵守法律和纪律,安心工作,尽职尽责,但也出现了有的人通过为配偶子女移居的国家谋取利益而获得私利,有的人由于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非法敛财时更加肆无忌惮,有的人将大量非法财产逐步转移出境,伺机外逃等情况。针对这些情况,《暂行规定》提出了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措施,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具体情形作了界定,规定了有关情况报告制度,并明确选拔任用《暂行规定》适用人员时,应当在干部考察过程中全面了解该规定涉及的相关情况。同时,为保守国家秘密、防止利益冲突,对《暂行规定》适用人员的任职岗位调整、办理公共事务时的回避等问题作了规定,并对其办理因私出国护照和往来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件、申请因私出国(境)或者移居国(境)外等事项及其出入境证照的管理等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规定》和《暂行规定》坚持注重预防、关口前移的原则,既体现了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也是预防腐败思想在党内法规建设中的具体化。这两项法规是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严格贯彻落实两项法规,是新形势下加强对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管理监督的必然要求,是适应新时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的现实需要。要进一步加强教育,提高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增强组织纪律观念和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同时,要注意消除他们的顾虑,使之真正认识到,加强管理并不是组织上的不信任,而是对他们的关心爱护。在当前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环境中,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面临着被腐蚀的危险,只有自觉接受监督,做到严于律己,防微杜渐,才能防止和避免发生重大错误。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为严格执行两项法规作出表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习宣传工作,为贯彻实施两项法规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把两项法规的要求融入到对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之中。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两项法规的授权,将两项法规的要求予以细化,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操作程序等,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各级党委、政府要把贯彻落实两项法规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精心组织实施,不断强化监督检查。要结合《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贯彻落实,组织好有关人员按照两项法规的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工作,并和组织监督、责任追究结合起来,产生更大的影响和更好的效果,把两项法规的要求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