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输入关键字搜索
01
2011-11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条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点击量:3776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明确相关政策界限,惩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现就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是指无出国(境)公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到国(境)外进行参观、游览等活动的行为;其中包括无实质性公务,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 二、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对于组织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虚报出国(境)公务骗取批准的; (二)购买、伪造邀请函或者编造虚假日程骗取批准的; (三)采取伪造个人身份、资料等形式,安排与出国(境)公务无关人员出国(境)的; (四)避开主管部门委托非主管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手续的; (五)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将一个团组拆分为若干团组报批或者审核审批的; (六)其他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的。 四、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用公款出国(境)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五、擅自批准或者同意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绕道安排行程,或者到未经批准进行公务活动的国家(地区)、城市,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六、因公出国(境)派出单位和审核审批管理部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发生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虽未造成较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虽未造成较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党组织负责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八、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
01
2011-11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点击量:4144
新华网北京12月15日电 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日印发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通知指出,199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在促进各级党委和政府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断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切实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新时期党的建设特别是反腐倡廉建设的不断深入,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通知强调,《规定》是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基础性法规,对于强化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抓反腐倡廉建设的政治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各项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提高管党治党水平,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力的政治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性,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扎扎实实地抓好组织实施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为贯彻实施《规定》创造良好氛围和条件;要对照《规定》分析查找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加强对《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各级领导干部要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履行自身职责,推动形成反腐倡廉的强大合力,不断开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新局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程序。 第九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第十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应当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建立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
01
2011-11
陕西省纪委机关办案流程
点击量:515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委厅机关案件检查工作内部流转程序,提高查办案件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 (以下简称《案件审理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委厅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线索办理、初核、立案、调查、审理、处理、移送等程序,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委厅机关廉洁自律、纠风、执法监察、责任制追究、源头治理等工作中的案件,其办理程序按照本规定。 第二章 案件线索的办理 第四条 线索来源。 (一)信访室收到的来信、来电、来访等举报; (二)委厅领导、相关室处和机关干部个人收到的举报信件; (三)上级机关和有关领导、单位转来的举报信件; (四)在案件调查工作中发现的新的案件线索; (五)在廉洁自律、纠风、执法监察、责任制考核、巡视等工作中发现的案件线索;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七)其他渠道获得的案件线索。 第五条 备案登记。 信访室、其它室处和个人获得的举报信件,由信访室负责统一登记处理。 秘书处收到的上级机关和有关领导转来的涉及案件线索的批办件,由秘书处登记后转信访室办理。属于上级机关和有关领导的要结果件,由秘书处负责督办。 廉洁自律、纠风、执法监察、责任制考核、巡视等工作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转信访室登记办理。 属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由信访室登记处理。 第六条 阅批。信访室对反映涉及本规定第九条人员或组织的举报信件和案件线索,除省部级干部外,做好登记、摘要,填写《信访摘要单》,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阅批,重要举报线索报书记阅批。涉及省部级干部的举报信件和案件线索,信访室登记后,直接送书记阅批。涉及应责成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举报信件和案件线索,由信访室处理。 第七条 分转。信访室对涉及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举人员或组织的举报信件和案件线索,分别按委厅有关领导的批示分转。信访室认为可以由本室直接初核的,应提出办理意见,经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督办。经委厅有关室向下级机关转办的要结果件,由承办室负责督办,并对报结材料进行审核。 第三章 受理和初核 第九条 委厅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下列人员或组织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一)省委委员、省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省委管理的厅局级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党的关系在陕的中央驻陕机构、企事业单位厅局级及相当于厅局级职务的领导干部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五)下一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 (六)依照《行政监察法》应由省监察厅受理的违纪问题; (七)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前三款除省部级干部外,统称省管干部的违纪问题。 第十条 承办室收到信访室转来的第九条所涉及人员的案件线索,填写《来信来访办理审批表》,由室务会研究,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阅批。对需要进行初核的线索,被反映人是省管干部的,经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同意后,报书记批准;被反映人不是省管干部的,经分管常委同意后,报主管副书记批准。对所反映的问题属轻微违纪行为,应按照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审批权限办理。对暂时不需核查的,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常委、副书记审定后存查。对案件线索的办理存在不同意见,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报请书记审定。 第十一条 对上级机关和领导要结果或批示核查的案件线索,查结后,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常委、副书记和委厅有关批示领导审定后,书面向有关单位和领导回复。 第十二条 初核工作结束后,调查组撰写初核报告,并填写《纪检监察机关初步核实违纪线索登记表》。经承办室室务会讨论,认为需立案调查的,按立案的程序办理;认为不需要立案的,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审定,予以了结。被调查人是省管干部的,报书记审定。承办室将有关领导审批的《纪检监察机关初步核实违纪线索登记表》,抄送案件协调管理室备案。 第十三条 经初核,认为需要对被反映人或单位进行警示训诫处理的,由承办室提出具体意见。涉及副厅级及其以下干部,经分管常委同意,报主管副书记批准,由分管常委组织实施;涉及正厅级干部,经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同意后,报书记批准,主管副书记组织实施。 实施警示训诫措施时,承办室应做好谈话笔录、监督整改和回访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抄送党风室备案。 第十四条 经初核,发现被反映人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按规定可不予处分,需要进行组织处理的,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同意,报书记或省纪委常委会审定。被反映人是省管干部的,应报请省委批准。 第十五条 经初核,反映问题不实的,承办室报请分管常委同意后,应向被反映人所在的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对涉嫌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转有关单位调查处理;需由委厅机关直接调查的,承办室应按照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报批程序予以办理。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六条 经初核,认为需立案调查的,承办室应填写《立案审批报告》,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审定后,提交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委厅机关单独查处的案件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承办室须先就已认定的违纪事实写出初核报告,提交省纪委常委会研究,根据决定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委厅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办理的案件,在司法机关批捕之前,承办室应就已认定的违纪事实写出初核报告,提交省纪委常委会研究。 移送案件时,承办室应填写《移送案件登记表》,经分管常委同意后,报主管副书记审批,并报告书记。承办室应将《移送案件登记表》抄送案件协调管理室。 第十七条 对涉及省委委员、省纪委委员违纪问题的立案调查,应由省纪委常委会研究,报请省委批准。由承办室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是省委委员、省纪委委员的其他省管干部违纪问题的立案调查,应在征求省委意见后提交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对担任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职务的党员违纪问题的立案调查,应向省人大或省政协党组报告情况,由承办室办理。 第十八条 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承办室应及时填写《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案件登记表》,制作《立案决定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报有关部门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同时,承办室将《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抄送案件协调管理室。 第十九条 需责成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的案件,由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常委同意后,报主管副书记批准,由承办室负责督办。 第五章 调 查 第二十条 对决定立案的案件,承办室应组成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报分管常委审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在调查期间,认为被调查人确实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由调查组提出停职检查意见,连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审查同意。被调查人是省管干部的,提交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后,报请省委批准。对批准停职检查的,由承办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停职检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对被调查人使用“两规”或“两指”措施时,应由承办室填写《纪检(监察)机关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呈批表》,经分管常委同意后,报主管副书记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决定对被调查人实施“两规”、“两指”措施的,由承办室按中央纪委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被调查人是省管干部的,应提交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并向省委报告。其中,对省政府委办厅局和行政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或相当于这一职级的其他行政领导干部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应向省政府报告;对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中的党员干部使用“两规”措施的,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党组、省政协委员会党组报告。对中央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两规”、“两指”措施需要委厅机关开支经费的,由承办室或调查组写出报告,经分管常委审定后,送办公厅办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需要司法机关协助配合的,由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常委同意后,报主管副书记审批。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存款进行核查,或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室应填写《查询存款通知书》或《提请保全书》,经分管常委同意后,由厅长或副厅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对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室应做好协调工作。省委反腐败协调小组确定的全省重点案件中,属委厅办理的案件,由案件协调管理室会同有关承办室,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 案件办理中,需依法依纪追缴、暂扣、封存被调查人的款、物时,调查组应填写《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所扣款物由承办室登记造册后,交办公厅统一保管。结案后,承办室根据案情,对所扣款物提出处理意见。经分管常委同意后,通知办公厅。需上缴国库的,由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返还当事人的,由承办室负责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司法机关向委厅移送的已做出司法处理的案件,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承办室负责审查案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后,按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组经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由承办室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审阅。 第三十条 调查认为检举失实的案件,由承办室写出《销案呈批报告》,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审阅后,提交省纪委常委会批准。销案批准后,由承办室起草《销案决定书》,并办理有关销案手续。承办室应将《销案决定书》抄送案件协调管理室。第三十一条 调查组要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协助发案单位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意见。对重大、典型的案件,需要向发案单位发送书面整改建议的,经分管常委同意后,报主管副书记审定。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工作结束后,承办室应填写《移交审理登记表》,经分管常委同意,主管副书记批准后,按《案件审理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移送审理室。同时,承办室将《案件移送登记表》抄送案件协调管理室。 第三十三条 审理中,如发现需要个别补证的,由审理室直接办理;如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由调查组补证的,按照《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案件,承办室应在检察机关移送起诉之前,将案件材料移送审理室。 第三十四条 审理室经审理并征求承办室的意见后,写出《审理报告》,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审阅后,提交省纪委常委会审定。如承办室对审理室提出的审理意见有不同意见时,审理室应将不同意见一并提交省纪委常委会。涉嫌犯罪的案件,审理室应在司法机关一审判决做出之前,将审理报告提交省纪委常委会审定。 第七章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省纪委常委会决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审理室依照《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负责下达处分决定。需要报请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党纪、政纪处分,由审理室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审理室负责将案件的处分决定及时送达被处理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有关单位及本人,并对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被调查人是省管干部的,应通报省委组织部,并负责向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反馈处分落实情况。同时,审理室将处分决定抄送案件协调管理室。 第三十七条 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人时,审理室应填写《党政纪处分决定送达回执单》,并归入审理案卷。 第三十八条 审理室应督查被处分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被处分人所在党组织报来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处分决定归档情况登记表》归入审理案卷。 第三十九条 经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需要由下级组织对被处分人做出处分决定的,由审理室会同承办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需要以委厅名义通报、报道的案件,由承办室会同宣教室,按委厅机关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被处分人的处分程序结束后,审理室将案卷移送档案室。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案件协调管理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01
2011-11
陕西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的通知
点击量:4010
各市委,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 省委同意《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是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的,对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推动全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向纵深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政府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贯彻落实中央《实施纲要》和省委《具体意见》的重要意义,全面把握《具体意见》的基本要求,深入学习、广泛宣传、坚决贯彻。要结合实际制度贯彻落实《具体意见》的措施和办法,把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要积极实践,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及时总结新的经验,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不断完善。要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把反腐倡廉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市各部门贯彻落实《具体意见》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
01
2011-11
陕西省制定出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点击量:4282
近日,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陕西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试行)》。《实施办法》的出台是贯彻落实中央《若干规定》的重要举措,对于深入推进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确保国有企业为加快陕西发展尽职尽责,确保建设西部强省的目标实现具有重大意义。 《实施办法》在起草过程中,认真总结了我省近几年来各级党委、政府、纪委和国资监管部门在抓国有企业党风建设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工作中形成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办法,对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从业行为进行了积极探索。先后通过开展广泛征求意见,专题调研和提交专家论证等方式,吸收了涵盖全省金融、制造、城建及公用事业等十二大行业230余家企事业单位的建议和意见,更加符合本省国有企业的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践性。 《实施办法》共四章39条61款,重点突出了行为规范与处理和实施与监督两大内容,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正确行使权力提出明确要求,对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处理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实施监督的主体和具体方法。
01
2011-11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
点击量:3954
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惩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中央纪委对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二、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三、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四、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五、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六、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七、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八、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九、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十、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从重处理。 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十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变换方式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解释追究责任。
01
2011-11
审计法实施条例明确扩大监督范围 审计紧追钱去向
点击量:3911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新华网北京2月20日电(记者张晓松)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日前正式公布,将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新审计法实施条例跟踪审计资金审计紧追钱去向 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负责人介绍说,《审计法实施条例》增加规定了对财政资金运用实行跟踪审计的范围,2009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财政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为此,《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实施条例明确扩大监督范围 新华网北京2月20日电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大家理解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内容,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新审计法实施条例看点解读 1、违规资产新增有价证券昨天,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条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新增加了“有价证券”。 2、将跟踪审计财政资金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加大审计监督力度,条例在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审计监督的具体范围:一是增加规定了对财政资金运用实行跟踪审计的范围。 3、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应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4、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应征求上级审计机关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5、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金融账户负有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6、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资产期限为7日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 7、审计机关拟公布上市公司审计结果应提前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8、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01
2011-11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点击量:388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 (二)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的; (三)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01
2011-11
西安市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公布举报方式
点击量:4244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深入推进我市专项治理工作,按照我市《专项治理方案》要求,西安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将举报方式予以公布:通信地址:西安市后宰门51号建委大院4号楼1层邮政编码:710003举报电话:87413258举报邮箱:xazxzlbgs@163.com 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01
2011-11
《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
点击量:4374
西安市纪委、西安市监察局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分工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颁布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共陕西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和中共西安市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具体办法》中确定的各项任务,按照委、局机关各室、厅的职能,提出如下分工意见(列在各分工项目首位的为牵头单位,其他为协办单位): 一、加强反腐倡廉教育,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一)反腐倡廉教育要以领导干部为重点 1、坚持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坚持进行理想信念和从政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把反腐倡廉教育贯穿于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管理、使用等各个方面。切实抓好对处以上领导干部的反腐倡廉教育工作。(宣教室、机关党委、干部室) 2、把反腐倡廉理论作为各级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定期安排专题学习。(宣教室、机关党委) 3、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党校、行政学院和其他干部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对新任职领导干部进行廉政培训。把反腐倡廉教育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宣教室、干部室) (二)反腐倡廉教育要面向全党全社会 1、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在全党开展的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 (宣教室、机关党委) 2、注重研究反腐倡廉教育的规律,使教育内容贴近党员干部的思想和工作实际。加强示范教育,深化警示教育。每年集中一段时间开展反腐倡廉主题教育活动,把专题学习、群众评议与改进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党政主要负责人定期讲廉政党课 。(宣教室、机关党委、政研室) 3、反腐倡廉教育要面向全社会,把思想教育、纪律教育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结合起来。大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积极推动廉政文化进社区、家庭、学校、企业和农村。(宣教室) 4、把廉洁教育作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青少年正确的价值观念和高尚的道德情操。(宣教室) (三)完善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格局,形成反腐倡廉教育的强大合力 1、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党的宣传教育总体部署,完善宣传教育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坚持党管媒体的原则,坚持正面宣传为主,掌握反腐倡廉舆论工作的主动权。大力宣传我们党反对腐败的坚定决心、方针政策和取得的重大成果,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正确看待反腐败斗争的形势。大力宣传各条战线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先进典型,弘扬主旋律。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要开设廉政专栏或专题节目。(宣教室) 2、建立健全有关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反腐倡廉情况,加强对热点问题的引导。(办公厅、宣教室) 3、加强反腐倡廉网络宣传教育,开设反腐倡廉网页、专栏,正确引导网上舆论。加强对互联网站反腐倡廉宣传教育的指导和管理。(办公厅、宣教室) 二、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制度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保证作用 (一)建立健全反腐倡廉基本制度 1、坚持民主集中制这一党的根本组织制度,健全民主集中制的各项具体制度。(干部室、机关党委) 2、建立和完善党内情况通报、情况反映、重大决策征求意见等制度,逐步推进党务公开。(办公厅、干部室、机关党委) 3、建立党的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制度。积极探索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发挥代表作用的途径和形式,建立代表提议的处理和回复机制。(党风室、政研室) 4、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执法监察室、办公厅) 5、完善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党风室、干部室) 6、制定落实党内监督条例的各项措施。(党风室、机关党委) 7、完善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和收入申报制度。(党风室、机关党委) (二)推进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制度改革和创新 1、继续推行和完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差额考察、任前公示、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职试用期等制度。规范和全面推行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无记名投票表决下一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制度。(党风室、干部室) 2、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改进候选人提名方式,适当扩大差额推荐和差额选举的范围和比例。逐步扩大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直接选举的范围。(党风室) 3、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进一步清理、取消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相关制度建设,完善审批方式,加强后续监管,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管理和监控机制。(监察综合室) 4、制定行政效能投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执法监察室、投诉室、政研室) 5、规范并加强对社团、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纠风办) 6、健全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单位和行业要全面推行办事公开。(监察综合室) 7、积极推行并规范电子政务工作。(监察综合室、办公厅) 8、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全面推行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监察综合室) 9、改进并加强对政府投资的管理。(监察综合室) 10、完善诉讼程序,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严格执行审判公开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执行工作机制。(监察综合室) 11、健全检务公开制度。(监察综合室) 12、完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制度。(执法监察室) 13、加强土地出让制度建设,严格控制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范围,逐步把工业用地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范围。(执法监察室) 14、完善产权交易市场功能和各项监管制度。(监察综合室) 15、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完善管理职责与执行职责分离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监察综合室) 三、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确保权力正确行使 (一)加强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 1、认真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监督民主集中制及领导班子议事规则落实情况。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指导。检查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述职述廉、民主评议、谈话诫勉、回复组织函询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党风室、信访室、机关党委) 2、试行纪检监察机关对派驻机构的统一管理,加强对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经常性监督。(干部室) 3、逐步加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之间的干部交流。对县级以上地方党政领导班子、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管理人财物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实行定期交流。(党风室、干部室) (二)积极推进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 1、认真落实省委《关于全面开展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实施方案》,按照警示提醒、诫勉督导、责令纠错三项制度,形成廉政预警、动态监督、保护挽救三个机制。(党风室、《纲要》办) (三)加强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权力行使的监督 1、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着重检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执行情况,切实加强对推荐、提名、考察考核、讨论决定等各个环节的监督。对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党风室、干部室) 2、加强对财政资金运行的监督。监督检查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落实情况。完善预算编制、执行的制衡机制。强化部门内部制约机制,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监察综合室) 3、健全国有资本投资决策和项目法人约束机制,实行重大投资项目论证制和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追究制。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加强对资本运营各个环节的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执法监察室、投诉室) (三)充分发挥各监督主体的积极作用,提高监督的整体效能 1、切实加强党内监督,大力发展党内民主,营造党内不同意见平等讨论的环境,为党内监督创造条件。(党风室、机关党委) 2、切实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作用。严格审查财政预算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防止执法不公、贪赃枉法行为的发生。加强执法检查、监督及人大代表视察工作。(监察综合室、执法监察室) 3、强化行政监察职能,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强化审计监督,逐步推行效益审计,突出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资金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依法实行审计公告制度。(执法监察室、党风室、纠风室) 4、审判机关要依法审理行政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检察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法院审判活动和判决生效后执行活动的监督。健全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工作机制,加大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力度。(执法监察室、办公厅) 5、扩大群众有序的政治参与,拓宽对施政行为的监督渠道,增强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关政策和工作的透明度。设立专用举报电话,提倡实名举报。建立健全受理群众举报违纪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信访室、宣教室) 四、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充分发挥惩治的重要作用以查处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案件为重点,严厉惩处腐败分子。严格依纪、依法办案,提高执纪、执法水平。加强纪检、审判、检察、公安、监察、审计等执纪、执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综合运用法律、纪律、经济处罚、组织处理、限制从业资格等方式和手段,增强办案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切实提高执纪、执法水平。重视和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第一、二三、四纪检监察室、执法监察室、审理室、办公厅、党风室、纠风室) 五、加强领导,齐抓共管,把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1、各级党委(党组)要把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制定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和省委《具体意见》的分工方案。(《纲要》办、办公厅、宣教室) 2、纪委要积极协助党委(党组)抓好任务分解、方案制定、责任细化等工作,每年做出具体安排,加强组织协调,及时通报情况,研究重要问题,推动工作落实。(《纲要》办、办公厅、宣教室) 3、成立抓落实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建立责任机制、督查机制、奖惩机制、测评机制和保障机制。(《纲要》办、办公厅、宣教室)